(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谢某、黄镜钗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谢某;黄镜钗
案由
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7-1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暂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镜钗,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抢劫罪,1997年2月16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经减刑于2005年7月27日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镜钗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镜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镜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234元。宣判后,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被告人黄镜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汕检刑撤抗(2013)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上诉人黄镜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上诉人黄镜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黄镜钗撤回上诉。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