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新,绰号“麻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太平镇塘头岭村(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7年1月17日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6月23日释放。被告人邓成树,绰号“大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禾亭镇蒋家塘村*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被告人王文军,绰号“打靶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云峰村*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3年2月19日16时20分,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伙同“莫科亮”(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王红新、邓成树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邓成树载“莫科亮”)到东莞市松山湖迎宾路与新城路交界红绿灯处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肖金花驾驶一辆小轿车在该交界处等红绿灯时,王红新即驾驶摩托车去撞肖的车尾,肖的车被撞后就下车查看车况并和王红新理论;邓成树便驾驶摩托车载着“莫科亮”到肖的车副驾驶座位置停下,“莫科亮”趁机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把肖放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箱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约价值3600元)抢走。得手后,王红新等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变卖并分赃款。破案后,未能起回被抢夺的财物。2、2013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伙同“方头”(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王红新、邓成树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邓成树载“方头”)到东莞市松山湖大学路与翠竹路交界处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钟金花驾驶一辆小轿车在该交界处等红绿灯时,王红新即驾驶摩托车去撞钟的车尾,钟的车被撞后就下车查看车况;邓成树便驾驶摩托车载着“方头”到钟的车副驾驶座位置停下,“方头”趁机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把钟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手提包(该包价值400元;内有现金约5000元;一部苹果牌4S手机,价值2800元)抢走。得手后,王红新等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后王红新将赃物一部苹果牌4S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邓成树的弟弟邓成义。破案后,起回被抢夺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一个手提包,现已交还被害人。3、2013年3月19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经密谋后,由王红新、王文军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王文军载邓成树)到深圳市公明镇莲塘工业区路段一红绿灯处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文勝威驾驶一辆粤BXXX**宝马小轿车在该路段一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王红新驾驶摩托车去撞文的车尾,文的车被撞后就下车查看车况,王文军便驾驶摩托车载着邓成树到文的车副驾驶座位置停下,邓成树趁机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把文放在副驾驶座上一部三星NXXXXX手机(价值4116元)抢走。得手后,王红新等三人逃离现场。后王红新将一部三星NXXXXX手机自用,并给邓成树、王文军各800元。破案后,起回被抢夺的一部三星NXXXXX手机,现已交还被害人。4、2013年3月20日18时10分,被告人王红新、王文军伙同“方头”经密谋后,由王红新、王文军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王文军载“方头”)到东莞市松山湖华为公司西门转出新城大道处,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李红驾放在小轿车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元;一部三星iXXXXX手机,约价值2300元)抢走。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破案后,未能起回被抢夺的财物。以上四宗抢夺案,合计总价值25216元。其中被告人王红新抢夺四宗,合计价值25216元;被告人邓成树抢夺三宗,合计总价值19916元;被告人王文军抢夺二宗,合计价值9416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红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3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2、4宗犯罪。被告人邓成树、王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9日16时20分,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伙同“莫科亮”(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王红新、邓成树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邓成树载“莫科亮”)到东莞市松山湖迎宾路与新城路交界红绿灯处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肖金花驾驶一辆小轿车在该交界处等红绿灯时,王红新即驾驶摩托车去撞肖的车尾,肖的车被撞后就下车查看车况并和王红新理论,邓成树便驾驶摩托车,载着“莫科亮”到肖的车副驾驶座位置停下,“莫科亮”趁机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把肖放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箱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及一部约价值36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偷走。得手后,王红新等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变卖并分赃。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金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2月19日16时20分许,她驾驶粤SXXX**红色宝马X1轿车停在东莞松湖迎宾路与新城路交汇处等红绿灯,突然听到车后有碰撞声音,她打开车门后一只脚踏下车,朝车后方查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停在其车右后方,该男子马上将摩托车开到其车左方,向其道歉。于是她下车查看,见右后保险杠被乱花,此时后面车辆的人对她说:“你的包被偷啦!”,她回头看见到撞其车的男子驾摩托车加速逃跑。她的包是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的扶手位置,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一部约价值36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十余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因为她听说公安人员抓获偷包的男子,所以于2013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辨认,她辨认出被告人王红新就是案发时在红绿灯处驾驶摩托车撞其车尾的男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王红新的辩解,在公安、检察机关,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此宗作案。(4)被告人邓成树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王红新骑着摩托车,他则骑摩托车搭着“莫科亮”,到松山湖创意生活城附近红绿灯处,见一女子开着小车等红绿灯,王红新使眼色示意,然后王就开摩托车撞该女子的车尾,女子下车查看,他即开着摩托车并载着“莫科亮”到该女子小车的副驾驶位旁,“莫科亮”下车拿走车内手提包,后他们逃离现场。包内有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银行卡、证件及一些现金。后他们以1800—2000元将电脑卖掉,包内现金由他与“莫科亮”各分得300元,王红新分得多一点。经指认,他指认出作案现场。2、2013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伙同“方头”(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王红新、邓成树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邓成树载“方头”)到东莞市松山湖大学路与翠竹路交界处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钟金花驾驶一辆小轿车在该交界处等红绿灯时,王红新即驾驶摩托车去撞钟的车尾,钟的车被撞后就下车查看车况,邓成树便驾驶摩托车,载着“方头”到钟的车副驾驶座位置停下,“方头”趁机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把钟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手提包(该包价值400元,内有现金约5000元及一部价值2800元的苹果牌4S手机)偷走。得手后,王红新等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后王红新将赃物一部苹果牌4S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邓成树的弟弟邓成义。破案后,起回被盗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一个手提包,现已交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金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3月7日16时30分许,她驾车在松山湖大学路与翠竹路交界处等红绿灯,后感觉车后面被撞,她下车查看,发现一辆灰色摩托车撞到其车尾,接着马上开走,另一辆灰色摩托车停在其副驾驶位旁边,她放在副驾驶位的包已被拿出来,对方得手后马上往大朗方向逃跑,最后她借路人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开摩托车撞其车的是一名男子,偷其包是两个人,一人负责开车,另一人负责拿包。包里有现金五、六千元、一部苹果4S手机、本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辨认,她辨认出被告人王红新就是案发时驾驶摩托车撞其车尾的男子,也辨认出其被抢走的手机及手提包。(2)证人某某义(系被告人邓成树的弟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驾驶的摩托车系邓成树的,其身上的苹果4S手机(系被害人钟金花的手机)系其用2700元向“麻拐”(王红新)购买的。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王红新就是卖手机给其的“麻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手提包丢弃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苹果4S手机及手提包已发还给被害人钟金花。(5)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苹果牌4S手机价值2800元,手提包价值400元。(6)被告人王红新的辩解,在公安、检察机关,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此宗作案。(7)被告人邓成树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王红新和王红新的老乡“方头”开两辆摩托车到松山湖的一个红绿灯附近,一辆小车正在等红绿灯,王红新驾驶摩托车撞了小车的车尾,一名女子从小车下来查看。此时,他开摩托车载着“方头”到小车旁边,“方头”下车并从小车内拿走一个包。得手后,他们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方头”查看包内物品,说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一部苹果手机及一些卡。后他和“方头”各分了1000多元,王红新拿走手机及分了几百元。经指认,他指认出作案现场,也指认出抢得的苹果牌手机及手提包。3、2013年3月19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经密谋后,由王红新、王文军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王文军载邓成树)到深圳市公明镇莲塘工业区路段一红绿灯处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文勝威驾驶一辆粤BXXX**宝马小轿车在该路段一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王红新驾驶摩托车去撞文的车尾,文的车被撞后就下车查看车况,王文军便驾驶摩托车,载着邓成树到文的车副驾驶座位置停下,邓成树趁机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把文放在副驾驶座上一部三星NXXXXX手机(价值4116元)偷走。得手后,王红新等三人逃离现场。后王红新将三星NXXXXX手机自用,并给邓成树、王文军各800元。破案后,起回被盗的三星NXXXXX手机,现已交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文勝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邓成树、王文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4、2013年3月20日18时10分,被告人王红新、王文军伙同“方头”经密谋后,由王红新、王文军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王文军载“方头”)到东莞市松山湖华为公司西门转出新城大道处,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李红驾放在小轿车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一部约价值2300元的三星iXXXXX手机)偷走。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2013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牛杨村警务室对出小巷里将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抓获,在牛杨村警务室将被告人王文军抓获。综上,被告人王红新参与盗窃四宗,犯罪数额约25216元;被告人邓成树参与盗窃三宗,犯罪数额约19916元;被告人王文军参与盗窃二宗,犯罪数额94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3月20日18时10分许,她驾驶粤SXXX**小车途经松山湖新城大道时,一名男子开摩托车撞其车尾,她对司机说:“你的摩托车撞到我的小车尾部了”,司机说:“没有呀”。此时,旁边有人对她说:“你的包,你的包”,她听到后去看车内的手提包,发现手提包被拿走,见到有二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往工业北路走了约五六十米,其中坐后面的男子拿着她的手提包。当其回过神,撞其小车尾部的男子也逃跑了。包内有现金约3000元、一部三星牌iXXXXX型号手机(2012年4月用4000元购买)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辨认,她辨认出被告人王红新就是案发时驾驶摩托车撞其车尾的男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三星牌iXXXXX型号手机参考价格为2300—2600元。(4)被告人王红新的辩解,在公安、检察机关,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此宗作案。(5)被告人王文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他开着摩托车载着“方头”,王红新也开着摩托车,行至松山湖一个红绿灯时,王红新的摩托车停在一辆白色小车后面,王红新与一名女子在小轿车后面说话。当他的摩托车经过小轿车时,见小车驾驶室门打开,“方头”说车内有包并叫其停车,他在小车前方约20米处停车,“方头”下车后跑到小轿车处,拿走车内一个黑色女装包,后他们逃离现场。得手后,“方头”翻看女装包,说包里有一部手机及1000多元。事后他分得300元,“方头”拿走手机。经指认,他指认出作案现场。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王红新提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2、4宗犯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邓成树的供述或者被告人王文军的供述及被害人肖金花、钟金花、李红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红新参与指控的第1、2、4宗犯罪,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王红新驾驶摩托车撞被害人的小轿车车尾,引开被害人注意,致使被害人下车查看时,其他被告人或者同伙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乘被害人没有察觉,偷偷地窃取被害人车内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对其定罪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王红新提出其参与第3宗作案仅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红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成树、王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二辆,因权属未能查清,故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红新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邓成树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量刑过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文军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红新、邓成树、王文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成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1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