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史彭寿与白猛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彭寿,白猛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史彭寿,男,1947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猛猛,男,1990年3月生,汉族,河南省人,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白营村白三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史彭寿诉被告白猛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娥、被告白猛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彭寿诉称,2013年1月3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白猛猛持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荡上村至马垫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垫至后六线前马垫村处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溧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白猛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于被告除了医药费及护理费外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等91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猛猛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次事故中白猛猛持C1驾驶证,并没有二轮摩托车E驾驶证,该情况属于法定免赔范围,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及时判决我方承担这一不利后果,我方需向致害人追偿。2、关于医疗费在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的基础上,答辩人同意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模糊,请法院依法核实;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记录并未显示原告有雇佣护理人员的事实及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求65元/天无依据,应按2013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2202元/年。且原告请求30天护理无依据,计算为12202元/年*实际住院7天=234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白猛猛持C1驾照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荡上村至马垫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垫至后六线前马垫村处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1月9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猛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彭寿不负责任。原告和被告白猛猛在交警部门就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白猛猛借用苏D×××××普通二轮摩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7180.8元,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壹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车辆信息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猛猛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被告白猛猛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7180.8元;2、护理费30天*65=1950元(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住院7天,原告主张3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白猛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的数额和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状认为护理费的期限和标准有异议,计算为12202元/年*实际住院7天=2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猛猛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史彭寿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猛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彭寿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白猛猛所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肇事者白猛猛按责承担。鉴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总额没有超过被告白猛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本案被告白猛猛在本案中仅承担医保外用药10%,其余原告主张的请求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白猛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相关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白猛猛负担。因原告放弃被告白猛猛所应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7天、医嘱卧床休息3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6462.72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718.08元);2、护理费为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彭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412.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猛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