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正文与徐中明、赵余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文,徐中明,赵余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朱正文。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告徐中明。被告赵余牧。原告朱正文与被告徐中明、赵余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告徐中明、赵余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文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朱正文与被告徐中明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告陆续将钢管扣件归还完毕,在此期间共产生租金34298.22元,而被告仅给付租金18500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1579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正文为证明其诉请,举证1、《租赁合同》1份;2、发货单5份;3、回收单3份;4、租金结算表、汇总表、租金一览表各1份;5、被告还款结算表1份。被告徐中明辩称,其只认可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且根据行业惯例,该期间应扣除因春节停工的20天;2010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应另行计算;被告徐中明、赵余牧不是合伙关系,赵余牧是其雇佣的工人,还款责任应由徐中明个人承担。被告赵余牧辩称与徐中明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朱正文与被告徐中明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钢管和扣件,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11日共向被告出借钢管9948米和扣件3560只。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徐中明将钢管和扣件分批全部归还,期间共产生钢管租金28388.46元,扣件租金5909.76元,合计34298.22元。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分批次支付原告租金185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金15798.2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4份、回收单4份、租金结算表1份、汇总表1份、租金一览表1份、还款结算表1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徐中明全部租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中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徐中明使用,徐中明理应按约给付租金,故原告朱正文要求徐中明给付租金1579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中明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超出期限的租金应另行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该抗辩不予认可,且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该租赁物一直为被告徐中明占有使用,且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徐中明在2010年2月28日之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形,符合上述特征,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继续支付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中明称应扣除春节的20天租金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徐中明的本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中明、赵余牧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共同抗辩两被告之间并非合伙,赵余牧是徐中明雇佣的工人,责任应由徐中明个人承担,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正文租金15798.22元。二、驳回原告朱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徐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