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冼某新与赖某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38)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新,赖某妹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冼某新。被告:赖某妹。委托代理人:江淦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委托代理人:廖亚连,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原告冼某新诉被告赖某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治洪独任审判,书记员薛海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新、被告赖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淦基、廖亚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某新诉称:1999年,原告冼某新与被告赖某妹双方奉父母之命,媒人之言,没有感情基础就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共生育有一男一女,儿子冼乐某于2000年6月6日出生,女儿冼文某于2003年4月26日出生。虽然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一男一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同居生活后争吵不断,双方无法沟通。同居第三年,原告去被告父母家中拜年,被告母亲把年礼丢出门外,骂原告无用,叫我无钱不要到她家,使到原告一点尊严都没有。八年前,原告提出与被告断绝关系,被告家人就说见到原告就打残原告,原告连见小孩都偷偷见,不敢让被告家人知道。原告已经有八年的时间不敢回家过年。被告家人逢年过节就到原告家里大吵大闹,还动手打原告的母亲。被告还时常把恨发在双方的儿女身上,时常将孩子往死里打,扬言把儿女都打死,子女在这样的环境下不可能健康成长,故子女不能交给被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冼乐某、冼文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二、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冼某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冼乐某、冼文某两个子女。被告赖某妹辩称:一、原告冼某新直接提起子女抚养权诉讼,违反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6月6日生育儿子冼乐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是经过合法登记结婚的,居民户口簿上有登记,被告的户口亦已迁往原告处。因此,原告没有提起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直接起诉子女抚养权,违反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被告夫妻间有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其中一笔定期存款50000元以原告冼某新名义存于高州市分界农业银行,还有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大哥名下,但原、被告夫妻有份额。此外还有160多平方米的屋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进行分割。三、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应该归被告,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外出八年,从来没有抚养过子女,没有尽过抚养子女的任何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交给被告,从两个子女出生支付到孩子18周岁的抚养费。被告赖某妹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茂名市公安局羊角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记载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冼乐华、冼文华两个子女,被告提供此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共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茂港区羊角镇共同新建村冼某新,男,身份证:XXXXXX,与赖某妹,女,身份证:XXXXXX,冼某新与赖某妹是夫妻关系,特此证明。”被告提供此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冼某新与被告赖某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结婚,虽然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的户口也已迁到原告处,茂名市公安局羊角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户口簿亦记载着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但双方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有两个孩子,于2000年6月6日生下男孩冼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于2003年4月26日生下女孩冼文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感情渐渐破裂。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后,被告一直外出深圳打工谋生,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达八年之久。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孩子冼乐华、冼文华现由被告在家与原告母亲一起共同抚养,而原告则一直有寄钱回来给原告母亲作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两个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冼乐某、冼文某均已年满10周岁,均在羊角镇大同东江小学读书。庭审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冼乐某、冼文某进行了询问,冼乐华、冼文华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是同居关系。但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但未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茂名市公安局羊角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户口簿有记载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但派出所并非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故并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男孩冼乐华、女孩冼文华的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如果哪一方对非婚生子女放任不管或放弃监护职责,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综合考虑两个孩子的意愿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男孩冼乐某随原告生活,女孩冼文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冼某新有探望女孩冼文某的权利,被告赖某妹有探望男孩冼乐某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此外,考虑到被告在家为抚养两个孩子付出较多,而且被告抚养的女孩冼文华比原告抚养的男孩冼乐某小三岁,从照顾、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助,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20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冼某新与被告赖某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冼乐某由原告冼某新抚养,女孩冼文某由被告赖某妹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直接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二、原告冼某新一次性补助给被告赖某妹20000元,上述款项限原告冼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冼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冼某新承担(原告冼某新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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