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恢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恢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郑某乙,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郑某丙,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郑某甲与被执行人郑某乙、郑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某乙、郑某丙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彩礼7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查控人陈家钿、处置人徐惠东共同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在恢复执行中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郑某乙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郑某丙行踪不定。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两被执行人地籍登记材料;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无两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记录;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交通银行福州长乐支行、海峡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光大银行长乐支行、恒丰银行长乐支行、招商银行长乐支行、中信银行长乐支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存款,申请执行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执行日志,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某乙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郑某丙行踪不定,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惠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