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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文兴与刘金琼、叶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兴,刘金琼,叶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文兴,男,生于1954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琼,女,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叶顶荣,男,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张文兴诉被告刘金琼、叶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琼、叶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兴诉称,被告刘金琼、叶顶荣于2011年在长宁县组建吉祥阁家具有限公司出售家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向原告张文兴借款23万元,约定8%利率,按月给付资金利息。被告刘金琼、叶顶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张文兴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刘金琼、叶顶荣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刘金琼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叶顶荣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琼、叶顶荣于2011年在长宁��组建吉祥阁家具有限公司出售家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张文兴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兴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每月利息8%,时间为叁个月,按时付息,按时还款,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叁万元正)。十月二十二日已付,十一月二十二日16000元,此条。借款人:刘金琼、叶顶荣。”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文兴认可,被告刘金琼已付两个月资金利息。之后,被告刘金琼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张文兴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兴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时间2011年12月28日-2012年元月五日止,按时还款,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正。借款人:刘金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琼、叶顶荣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张文兴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张、长宁县双河镇杨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琼、叶顶荣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张文兴请求被告刘金琼、叶顶荣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张文兴请求被告刘金琼、叶顶荣按月利率8%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对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金琼向原告张文兴借款3万元的资金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故本��对该借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不支持利息,但超出约定还款期限后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琼、叶顶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二、被告刘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兴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1月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刘金琼承担2700元,被告叶顶荣承担2050元,原告张文兴已预交,由被告刘金琼、叶顶荣直接给付原告张文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何卫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