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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与贺春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贺春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负责人杨峰,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杰石,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该厂法律顾问。被告贺春龙,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诉被告贺春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石、刘文玉,被告贺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诉称,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7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车间工作,帮助原告工人侯相军、孙守鹏的计件加工,与其二人是雇佣关系。对被告到车间原告不知情。同年9月26日,被告工作时不慎受伤,后经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是被告与原告工人侯相军、孙守鹏属于雇佣关系。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春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到其单位工作这个属实,但不是帮助原告工人计件加工,而是和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法院应当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是具有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清楚的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自然情况。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梨树县工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系有营业执照、具有用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工商户,不是私营企业。由于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李占福、牟淑芬出具的证实材料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及受伤的事实,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受伤以后治疗的过程,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据是传来证据,法院不应采纳。4、录音光盘两张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贺春龙是杨峰机械厂的工人,贺春龙在机械厂工作的时候受伤,贺春龙与机械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制作视听资料应提交制作说明,该制作说明当中没有本人签字,所以不应采纳,视听资料是被告贺春龙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不能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制作笔录没有制作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的签字。5、贺春龙的工时记录本。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量。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从笔体上看是一次性书写的,该证据只有被告自己书写,无其他人签字认可,所以该证据不应被认可。6、贺春龙的诊断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贺春龙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工伤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并且该鉴定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7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车间工作,挣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单位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受伤,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虽称被告和原告单位的工人侯相军、孙守鹏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他与被告一起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与被告贺春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杨峰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