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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鑫宝诉被告陆恒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鑫宝,陆恒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763号原告韦鑫宝(曾用名:韦佩宝),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恒绅,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陆永强,男,农民,壮族。原告韦鑫宝诉被告陆恒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梅担任记录。原告韦鑫宝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恒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鑫宝诉称:2012年9月30日19时55分,被告陆恒绅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2国道由宾阳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791公里+800米,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逆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韦鑫宝驾驶的电动车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鑫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认定,由陆恒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身体深受事故伤痛折磨,经济造成巨额损失,但被告都没有积极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一分钱都没有垫付,又没有去医院探望过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由于缺乏费用,原告只能好转出院,尚需后续治疗,故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赔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事故损失。综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80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恒绅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因为交警所看到的现场非事故发生现场,被答辩人已将一台事故车辆(摩托车)开离现场,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应为主次责任,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认为不合理。其中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中均反映出其为在校学生,即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居���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而且被答辩人已主张了护理费就不应当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被答辩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车辆损失费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9时55分许,陆恒绅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2国道由宾阳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2国道79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逆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韦鑫宝驾驶的电动车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鑫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恒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鑫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鑫宝被送往广西民族医院救治,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及门诊花费医疗费���计34064.2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臀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隔日换药,手术后两周拆线;2、出院后1、2、3、6、12月回院复查;3、一年后回院行固定取出术;4、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5、全休两个月;6、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7、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14日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卫生院复诊,花费门诊治疗费311元。另查明:韦鑫宝为农业户口,其为桂林理工大学在读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学校放假期间。其父亲韦敬芝、母亲李爱珍共同经营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街南环路69号南宁市土木水百货店。还查明:原告韦鑫宝驾驶的本太郎电动车为2010年10月2日购买,购买价2886元。桂A×××××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恒绅,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户口簿、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恒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陆恒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鑫宝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桂A×××××普通二轮摩托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陆恒绅在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未为其车辆购买强制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二、关于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金额34064.2元、复诊门诊收费收据金额311元,合计34375.2元,有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对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共计1000元,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工,原告现为桂林理工大学在读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学校放假期间,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证实韦鑫宝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对韦鑫宝住院期间25天产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韦鑫宝主张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爱珍,李爱珍为南宁市土木水百货店店主,故韦鑫宝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608元/年÷365天×25天=2301元。(五)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亲属往返医院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未能说明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六)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其仅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实其主张,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购车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其所遭受到的车辆损失金额,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064.2元、复诊门诊收费收据金额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5375.2元,由被告陆恒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后,剩余款项25375.2元��由被告陆恒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230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陆恒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陆恒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00元+25375.2元+2301元+200元=3787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恒绅赔偿原告韦鑫宝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7876.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韦鑫宝负担105元,被告陆恒绅负担3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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