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岑兆勤与李银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兆勤,李银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岑兆勤,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岑兆勤与被告李银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兆勤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兆勤诉称:2013年2月5日14时5分,席相国驾驶李银生所有的粤E×××××轿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经××与××路交叉路口因拨打电话疏于观察与原告精神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计138620.85元。岑兆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席相国驾驶证、李银生行驶证各一份和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4、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和南京市胸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9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6个月,内固定取出后须再休息1个月,需要费用6000元;5、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50元;7、车损估价清单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和评估费花去2743元。李银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结核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中的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在天长市中医院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是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车损及评估费不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4时05分,席相国驾驶粤E×××××轿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经××与××路交叉路口因拨打电话疏于观察与岑兆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岑兆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席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兆勤不负事故的责任。岑兆勤受伤后,经天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后方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34459.85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岑兆勤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岑兆勤因此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119天×20元)、营养费5980元((119天+180天)×20元)、误工费21528元((119天+180天)×72元)、护理费7140元(119天×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及评估费2743元,合计126328.85元。另查明:岑兆勤已放弃二次手术的治疗。粤E×××××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席相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易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叉路口车速过快且拨打电话疏于观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岑兆勤户籍虽属于农村,但其在城镇上班,随其儿子生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减××的费用,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的发生,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兆勤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328.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76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562.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岑兆勤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