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4月12日离婚,离婚时位于胶州市匡家街5号房屋未分割。2012年该房因政府规划而拆迁,现已经转化为可分割的货币,经房产部门评估,该房屋价值1323264元,原告依法应分得661632元,原告已经支取20万元,还应分得461632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其中有143平方米是被告于2010年加盖的,手续办在案外人吕某甲名下,原告仅有权分割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存在的64平方米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2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外出居住。位于胶州市匡家街5号于1998年建成的正屋4间,建筑面积64.35平方米,原被告离婚时尚未确权,2006年6月9日确权所有人为被告吕某某,同年6月14日被告吕某某将房屋卖给其兄吕某甲,后经法院确认被告吕某某与案外人吕某甲买卖无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被确认的正屋的院落空场,建有前后厦及南屋,面积141.8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人为案外人吕某甲,发证时间为2008年6月5日。吕某甲于2010年6月5日去世。2012年11月17日,匡家街5号房屋拆迁,合法拆迁面积为206.15平方米,折合1000841元,平方米单价4854.92元。另有附属设施、装饰装修、临时过渡费、住宅用于经营补偿、搬迁奖励等共计折合1323264元。拆迁款中的323264元被告吕某某已经领取,20万元原告张某某已经领取,尚存拆迁款80万元。以上事实,有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证明、胶州市规划局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胶州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征收房屋补偿款结算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系正屋院落空场建设的前后厦及南屋,面积141.8平方米房屋的性质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位于胶州市匡家街5号64.35平方米正房,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相应院落亦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被告吕某某私自与其兄吕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原告张某某合法利益,自始无效,虽然吕某甲办理了房产登记变更,但系被告吕某某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为,自始无效,该房屋及相应院落,均系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5日胶州市规划局给被告吕某某之兄吕某甲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因无合法根据,该证自始无效。对于该141.8平方米加盖房屋,原告主张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主张系2008年原被告离婚后形成,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连同先前64.35平方米正屋,共计住宅面积206.15平方米,相应拆迁补偿折款1000841元,住宅临时过渡补偿款98952元,住宅用于经营补偿费95000元,拆迁时的奖励82460元,此四项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277253元;原被告2004年离婚,至2012年11月房屋拆迁时隔九年,期间被告吕某某再婚,应对房屋适度装修,故装修补偿款40674.65元,附属设施折款433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应归被告一人所得;对获得拆迁赔偿事宜,被告吕某某贡献较大,可适当多分,但同时被告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又可少分或不分,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以原被告均分为宜,既1277253元的一半638626.5元,原告已经领取20万元,拆迁款中还有438626.5元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款项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存拆迁款80万元中,438626.5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余款361373.5元,归被告吕某某所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12元、被告吕某某负担4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