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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民初字第04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蒋世铭与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铭,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019号原告蒋世铭,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明菊(系原告之妻),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宇东,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于道虎,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原告蒋世铭与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铭的委托代理人郑明菊、李宇东和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于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铭诉称:原告购买渝CD18**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自购车之日即2011年4月10日期挂靠在被告名下。每年由公司负责代为缴纳该车辆的各项保险。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16050元,用于向保险公司缴纳CD1826号车辆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的保险费。2013年3月13日,原告蒋世铭驾驶CD1826号车辆从大足区往安岳县石羊镇方向行驶。当时01时许,行驶至龙中路21KM+300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于洪菊所有的院坝、水井受损和刘桂兰所有的鸡棚、条石受损和李观民所有的石板受损及渝CD18**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51202132013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159263.46元,因被告为原告交保险中的乘坐险只有2万元,故保险公司只理赔了2万元,剩余139263.46元未能获得理赔,致使原告损失巨大。因被告擅自将乘坐险10万元降低为2万元,也未将剩余的保险费退还原告,原告因被告少买保险而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减少保险额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未缴纳的保险费用389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费是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费率表计算出来,不存在向保险公司少交保险费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世铭系渝CD1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1年4月12日,原告将渝CD18**号车辆挂靠于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被告对投保险种的有关要求由被告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保险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代收代缴。合同期间,被告有权更具相关赔偿标准的变化及保险公司的保险险种情况变更车辆的保险额或新增保险险种。每月原告向被告缴纳300元服务费。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16050元,用于向保险公司缴纳渝CD18**号车辆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的保险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渝CD18**交来保险2012.4.10-2013.4.9,三者50万、乘座3人,交强,车身保险,金额为16050元。被告收取该费用后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中包括交通强制保险(保险费3105元),商业险(保险费7778.68元,包含机动车损失险1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2),雇主险(保险费72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蒋世铭驾驶CD1826号车辆从大足区往安岳县石羊镇方向行驶,01时许,行驶至龙中路21KM+300M时,因操作原告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于洪菊所有的院坝、水井受损和刘桂兰所有的鸡棚、条石受损和李观民所有的石板受损及渝CD18**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51202132013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荣昌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原告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1157元。另查明,被告职业系驾驶员,2011年4月1日与吕林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居住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路2段82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挂靠合同、保险单、保险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蒋世铭与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足额的保险费,擅自将乘坐险额度由100000元降低为20000元,但在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需为原告购买车上人员乘坐险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中仅载明三者险500000元,对乘座险,车身保险的保险额度并未载明,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购买的保险额度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约定,擅自降低了乘坐险的保险额。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汽车挂靠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取服务费后向原告提供服务,被告代收代缴保险费系履行服务义务,并未约定被告在代收代缴保险费中可以盈利。被告收取了原告16050元保险费,但仅向保险公司支付了11603.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1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世铭保险费1157元;二、驳回原告蒋世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交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蒋世铭负担1176元,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