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才。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德才来到邛崃市临邛镇天庆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栋3单元11号房内,将被害人何某放在主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的1部黑色酷派牌手机(串号:000000000000000)和客厅一果篮内的13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被民警挡获。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元。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罗德才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罗德才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德才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赃款笔录及照片、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德才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德才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德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才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德才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