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江泽平诉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阳伯言、范阳国、范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江泽平。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伯言,又名欧阳北延委托代理人范成彪,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范阳国第三人范树成原告江泽平诉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阳伯言、范阳国、范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卓毅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范树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邓慈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第三人阳伯言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成彪,第三人范阳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树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泽平诉称,2007年6月以前,原告给被告的实际承包者即第三人送煤,业务往来密切。基于这种关系,被告请原告送水泥给城步忠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货款、运费由被告承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84121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及第三人一拖再拖,为此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8412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万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主要事实虚假,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根本没有请原告给城步忠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送水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阳伯言答辩称,阳伯言自2005年下半年进入当时的湘霸水泥有限公司筹委会,直至2010年6月被公司辞退,一直是任职一般管理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单位法人代表,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且在阳伯言任职期间,公司从没有江泽平这一客户,也不存在其给公司送煤及送水泥的事实。据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阳伯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阳伯言承担连带责任的无理诉求。第三人范阳国口头答辩称,2005年原隆回县石门水泥厂改制后,范阳国就离开了,后来的事一概不知,原告起诉与范阳国没有关系。第三人范树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江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欠款属实;2、城步忠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给城步忠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送水泥的事实存在;3、收条一张。拟证明当时的运费和装车费情况;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开了30吨水泥送到城步忠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5、送往城步水泥数量及运费三张。拟证明当时运送水泥的情况;6、煤炭临时供应合同书。拟证明2005年的时候原告给被告送了煤,然后再用煤款开水泥送去城步忠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7、范丁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石门水泥厂一直拖欠原告货款;8、撤诉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过;9、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表述相当混乱,所盖公章与公司的实际印章不符,这个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这个证明也没有出具人,无法证实是谁出具的。被告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而原告陈述是2005年6月送的水泥,一个不存在的公司怎么安排你送水泥?做为一个新旧公司的移交,被告公司的财务上只欠一个叫江泽喜的人的钱,并且这笔钱也早付清了;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并且这份证据也与被告无关;证据3无收款人,无付款人,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5这三份证据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无法证明是被告安排原告去送水泥的,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无机构印章,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与湘霸公司之间的事;证据7这份调查笔录带诱导性质,在没有确认是否送水泥的时候,就问原告给被告送水泥的事,这种问话方式明显违法。原告的事与被告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也是上述证据,这次起诉并无新的证据;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阳伯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有送过水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的水泥款,并且这个证据与阳伯言本人是没有关联的;证据2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且与阳伯言没有关系;证据3、4与阳伯言没有关系;证据5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人签字,真实性难以认定,并且与阳伯言个人无关;证据6、7与阳伯言个人无关;证据8、9无异议。第三人范阳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与自己无关,因自己已离开公司。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06年1月,原告的行为是在被告成立之前,与被告无关;2、江泽喜的领据及借据。拟证明湘霸公司转来的旧款被告已付清。原告江泽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江泽喜与江泽平是兄弟,江泽平委托江泽喜领款,但并不表明被告或者湘霸公司只欠了原告12万块钱。第三人阳伯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与自己无关。第三人范阳国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第三人阳伯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阳伯言只是公司员工;2、告知函。证明阳伯言是筹委会工作人员,260万预订货款是筹委会公款。原告江泽平对第三人阳伯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阳伯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不清楚。第三人范阳国对第三人阳伯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阳伯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给城步忠协水电有限公司送水泥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水泥款是否结算,表述不明确,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给城步忠协水电有限公司送水泥的事实与证据1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3无收款人、付款人及付什么款不清楚,不予采信;证据4交款人文武与原告什么关系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告付款,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的来源不明,不予采信;证据6与证据1、2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8、9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阳伯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7月,原告江泽平与隆回县湘霸水泥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签订了《煤炭临时供应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隆回县湘霸水泥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运送煤炭,期间,原告亦向城步忠协水电有限公司送过水泥。2006年1月,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原告再没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根据隆回县湘霸水泥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移交给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自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被告共支付原告2005年煤款120889元。2010年原告以被告尚欠其代为运送水泥给城步忠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及运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范树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的前身隆回县湘霸水泥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运送煤炭及运送水泥给城步忠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仅对煤款进行了结算,但对原告用自己的煤款开出水泥送往城步忠协水泥有限公司,其代垫的货款及运费没有进行结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运费8412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万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江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伟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