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张秀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张秀英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418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锦霞,系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德龙,系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投资人:张秀英。被告二:张秀英,为被告一的投资人。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被告二张秀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被告二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涉案的计算机单机游戏并享有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原告拥有在中国大陆对设计该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原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其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该游戏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使用。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将此事诉诸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游戏库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Ⅱ》。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被告二张秀英答辩称:(一)原告无权提起此类维权诉讼;1、原告无权主张维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1999年4月15日作了变更登记,该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施文进)章都已作了变更。编号;4-(3)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应视作无效委托。因为其使用的是变更前的印鉴,这是一份不合法的委托书。编号;4-(8)授权期限为;(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使用的公司印鉴是变更后的,应该是合法的。所以在2010年12月9日原告什么权利都没有,谈什么对被告取证和提起诉讼呢?请法院驳回其诉讼。2、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国家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从事信息网络传播的单位,必须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才能进行经营活动。由于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当地广电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就是说: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即使其拥有其涉案的游戏作品的信息授权,也不能利用其上述作品进行网络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也就是说;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的单机游戏作品,不可以在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没有经济利益、何来损失因此,即使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更无从谈赔偿。其告我们是无稽之谈,是在制造闹剧。3、关于著作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和光碟,只能证明游戏天堂卖“三国群英传”的光碟是经过原创单位许可的。原告卖该光碟是不存在侵权的。众所周知,网吧的服务器根本就不可以装光碟,我们怎么会去买原告的光碟来进行安装呢!我们不需要安装这么无人问津的无聊游戏!被告经营的网吧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是游戏场所,原告拥有的《三国群英传》系列游戏软件是一个单机游戏,与互联网上网服务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告二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是无机之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二)质疑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所述:在2010年12月9日22时0分到达我网吧进行取证,到2012年12月9日22时16分结束。这中间就16分钟。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服务台办理上网手续,其中要经过给钱找钱、再走过去找到016号机、启动计算机、登录该计算机、在上述计算机桌面上新建名为“区区网吧10-12-09”的word文档,将该word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接下来是点击桌面上“我的电脑”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区区网吧10-12-09”的word文档中。又返回双击桌面的“我的电脑”图标~~以上操作程序重复四十一次之多。接下来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本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该公证员检查,该U盘内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然后,由孙超将上述名为“区区网吧10-12-09”的word文档剪切并粘贴至该U盘内。最后结束了所谓的取证的整个过程。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这16分钟够用吗我们按其所述实际操作了一遍,这是不可能的事,希望法庭让原告在法庭当众操作一遍,以证实原告的不真实性。这是第一个不真实。第二个不真实是:我们的网吧没有USB插口。为了防范偷电脑,电脑台是专门特制的,机箱是装在电脑台下面的铁箱里,每一台都上了锁的。只有开锁,才能搬出主机。惠阳区的网吧都是这个样子的。我们不明白原告的U盘是从哪里插进去的。据原告称孙超在9月份曾来过我网吧,是否孙超事先在互联网上下截进去的?为诬陷我们作准备。综上所述,可见原告所谓的证据纯粹是诬告。(三)质疑原告的公证的合法性;根据原告称取证时是由其代理人孙超、公证员王纯、工作人员崔福军一同来到我网吧采取付费查阅截屏的方式取得证据。但是被告网吧的工作人员从来都没有发现有这么一回事。原告既然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权利,就应当理直气壮,当面取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条;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的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核对后签名盖章。由此可见原告的证据根本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而取得。另外,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公证员王纯的签名和证物袋王纯的签名根本就不一样。被告怀疑原告是否通过电子科技手段制作,诬陷被告。因此,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示法庭认可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否则,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记录的信息的真实性是不可信的。我国2002年4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原告存在恶意维权。(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根本就没有维权的资格。但是其在全国各地搞起一场乌云遮天的维权运动。究取内幕,竟然是用几张复印件以1000-1500元的承包价卖给全国各地的三流律师,所谓的律师以一份150元的立案诉讼费,企图搏取高额的赢利。这几年网吧本来就越来越不好做,他们这样搞更加使我们雪上加霜。他们这种狼狈为奸的行为,一方面严重地搞乱了全国各地的文化市场,另一方面消耗了法院和网吧经营者的大量时间和精力。制造了社会不安的波浪。(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狂妄性;原告把一个侵权索赔,在同一个单位提出二个索赔。也就是说,打个比方;王老吉状告加多宝凉茶配方侵权,索赔的标的是100万元。现在加多宝公司里面有10个投资人,按照原告方的逻辑,岂不是他的索赔标的变成了1100万元了。这种史无前例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不客气地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相关情况。证据三至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权利公证书以及证据七、涉案计算机单机游戏的外包装及光碟,均证明涉案计算机单机游戏在中国大陆合法发行,原告经宇峻奥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拥有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证据八、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内安装原告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证据九、发票,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用。证据十、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就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一事发律师函协商,但协商不成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被告二张秀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至六,有意见,因为公证书和证物袋签名不一致;对证据七,没有看到光盘,只有复印件;对证据八,我有质疑;对证据九,有质疑,所有公证书是同一张发票一共收费800元,对日期也有质疑;对证据十,我方收到了。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被告二张秀英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宇峻奥汀公司变更后登记;证据二,宇峻奥汀公司变更前登记;证据三,2010年6月宇峻奥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四,2012年6月宇峻奥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五,北京方正公证处签章;证据六,证物袋;证据七,本网吧16号机状态。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在证据三里面所出现的年份根据台湾的习惯用法标的是民国,换算成公元要加1911才是公元的年份,公证员王纯的签名问题,公证书中的签名使用的是王纯的私章,证物袋中使用的是手签,所以会存在不一样;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份照片无法证实公证员在进行证据保全的时候被告电脑的状况,并且该证据由被告单方面提供,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47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字第10497号《公证书》等权利公证书的记载,中国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其授权,依法取得了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受理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后,2010年12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孙超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淡水连塘西路38号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以一般消费者身份办理登记手续后随机使用该网吧的一台电脑按以下步骤操作:启动、登录计算机,新建一个WORD文档,点击该计算机的桌面上的“单机(网络)游戏”菜单,进入游戏界面,分别选取、运行了与涉案游戏软件字样的图标,出现涉案的游戏画面,公证员对上述每一步操作均进行截屏并保存在新建的WORD文档内,并转存至事前准备的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的U盘(即移动硬盘)里,由公证人员某上述U盘的录像刻录成光盘并封存。本院打开证物袋,读取光盘内容并进行比对,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所截的图片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中能找到一一对应的页面。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光盘中截屏的所涉游戏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另查明,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淡水连塘西路38号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秀英。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首先,游戏天堂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结合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47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字第10497号《公证书》等的记载,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国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游戏天堂公司经中国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涉案游戏软件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续展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本院确认游戏天堂公司在授权期间享有涉案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有权主张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网吧侵权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作为证据,且该公证书属有效公证文书。相关的公证书明确载明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到被告进行相应证据保全行为,被告在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安装涉案的单机游戏软件并供不特定的上网消费者使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限于此)。对其他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被告二张秀英立即停止以涉案的方式侵害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其网吧电脑上的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Ⅱ》。二、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被告二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区网吧、被告二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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