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其贵与费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贵,费翔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其贵,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仁富、谭小猛,江苏省大丰市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翔,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婷(2013年10月10日解除委托),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贵诉被告费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猛、被告费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婷、徐小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新寓六栋×××××会所,工期45天,工程包工包料,于2012年8月15日前完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共垫付工程款523492.96元,被告仅给付原告36万元,尚有16万多元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费总旺店茶吧装修项目说明”载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有关装修工程项目二十一项及各项的价格和计算方式。合计工程款为不开票价30718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费总旺店茶吧装修项目说明”系双方谈好的装修事项及价格。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现有三层茶吧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41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期45天,确保在2012年8月15日前完工;如图纸更改,增减项目,图纸外的项目经双方协商签字后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主动跟上工程款,否则,造成误工和拖延工期等一切损失由被告方负责。具体施工项目为:拆除项目,报价单有说明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施工协议》中所指“报价单”即为上述“费总旺店茶吧装修项目说明”列明的内容。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开工,于同年11月30日完工。审理中,原告称工程迟延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自行购买材料且加工不到位造成;被告则称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且双方约定被告可以自行购买材料,被告购买的材料比原告的便宜、质量也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施工项目。原告称其实际除完成报价单内项目以外,另还完成报价单外项目八十四项,工程总款为523492.96元。原告为此举证了“装修项目说明”打印件一份,载明工程总款523492.96元以及报价单内、外各项目的名称、面积和价款等。案外人贾春于2013年1月23日在该材料首页上注明以下内容并署名:“确认施工费用肆拾捌万元整”。审理中,被告认可贾春系代表被告签字,但认为48万元是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付原告48万元,未认可52万元。被告称已付清48万元工程款,其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36万元,被告称其另还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其余为被告于2012年装修时自己购买材料垫付、本应由原告支付的钱款。以上事实由手写件“费总旺店茶吧装修项目说明”、施工协议、打印件“装修项目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如图纸更改,增减项目,图纸外的项目经双方协商签字后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尽管项目有所增加,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对增加的项目进行签字确认,而是直接进行施工。因项目增减变化情况无证据证实,双方亦未能形成一致确认意见,故原告主张按其所举证的“装修项目说明”打印件载明的工程款523492.96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6万元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2013年1月23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8万元,因此,其于2012年装修时自己购买材料垫付的钱款不在此费用之列。被告称其另还给付原告2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36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