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荣军与付廷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付廷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王荣军。委托代理人尹兴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廷宪。原告王荣军与被告付廷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兴玲,被告付廷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诉称,被告付廷宪于2011年12月7日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创新路中段路西河崖村前沿街楼房一套,租赁费为每年55000元。被告租赁房屋后,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5000元,尚欠30000元租赁费及4000元水电费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34000元。被告付廷宪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无异议,但其是代替他人签订该协议,故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廷宪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王荣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创新路中段路西河崖村前沿街楼房一套,租赁费一次性支付每年55000元,被告所使用水电费按水电表计数为准,由被告按河崖村村委要求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约定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荣军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军与被告付廷宪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关于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水电费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关于水电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廷宪辩称其代替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应由其承担租赁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廷宪支付原告王荣军房屋租赁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付廷宪负担574元,原告王荣军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