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危心月与危用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危心月,危用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危心月,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古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用仲,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古丈县人。上诉人危心月因与被上诉人危用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危心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危用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了本组地名叫飞蛾巴壁半山山的山林,双方山林相邻。原告危心月家山林的四至界限为:上至王远亮山林、下齐田后坎、左齐田湾、右齐危用兵山林。被告危用仲家林地四至界限为:上齐危用兵山林、下齐河、左齐危用兵山林、右齐危用余(原告之父)山林。1995年原告危心月父亲危用余去世后,原告家承包的该林地由原告管理使用。2010年因原告危心月胞弟危心东在双方相邻处砍树,双方对山林界限发生争执。2011年5月19日被告危用仲也在争议地砍伐了直径12cm至18cm的林木,原告发现后,被告将木材装车变卖。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危心月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院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不清,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危心月的起诉。2013年5月22日经河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及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共同组成调解组现场对双方山林界限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一、甲乙双方以印乐向田后坎大岩包(距印乐化小田角5米)斜上至标树槽为界,危心月山林四至界限面对山描述:上齐危用兵山林、下齐田后坎、左齐田湾、右齐危用仲以处理线为界;危用仲四至界限,面对山林描述:上齐危用兵山林、下齐河、左齐危心月山林以处理线为界、右齐危用兵山林。二、甲乙双方不得再以此纠纷引起其他纠纷,自签字之日起为该纠纷的终结。”被告危用仲砍伐的林木位于调解后的原告危心月山林内,但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所砍伐的林木权属,也没有对原砍伐的林木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于是原告危心月于同年6月3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危用仲赔偿砍伐的林木损失7000元,误工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判认为,原审法院已以(2012)古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不清,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危心月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山林界限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双方未对砍伐的林木权属进行明确处理。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当然的证明被告砍伐的林木应属原告所有。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该院提供林木损失具体金额的依据。因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自己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心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危心月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危心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砍伐木材损失,一审法院作出了(2012)古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不清,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此,河蓬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确认该争议地归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再次向古丈县人民法院起诉林木赔偿。一审法院以河蓬乡人民政府的协议内容没有涉及林木归属而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木材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据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已经当庭认可砍伐木材的事实,并且承认林木款3500元。三、上诉人属诉讼能力欠缺的人,就林木的损失金额法院应提供相应的林木清点及林木评估建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危用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危用仲砍树产生纠纷,经古丈县河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山林界限达成协议,但未对被上诉人砍伐的树木权属作出明确的处理。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危用仲在调解协议之前砍伐的树木归其所有,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砍伐树木的具体损失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危心月不能提供扎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危心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危心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向美蓉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艺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