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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翟燕萍与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燕萍,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翟燕萍。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委托代理人陈蒙寂。被告肖强。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原告翟燕萍为与被告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燕萍委托代理人沈雄杰,被告肖强委托代理人沈文哲、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燕萍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875元及至2013年10月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4933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违约金。被告肖强辩称:1、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合同所附的情况说明办理,如未能将资产转交或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有关工作,借款合同就此生效;被告已将其对马大荣、孟林忠业经司法判决并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委托律师办理执行事项,不存在未转交资产、不配合法院执行有关工作的事实,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借款合同未生效。2、原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获得一辆车子;3、2012年3月1日以后,原告夫妻共向被告借款352万元,已归还292万元,尚欠被告60万元,即使被告应归还涉案借款,也可以在该债权中抵销,抵销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翟燕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系附条件民事行为,条件未成就,合同不成立。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2、银行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债权的转让款而非借款。经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3、民事诉状2份及所附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2份,以证明被告曾起诉过2012年3月19日、3月6日两笔借款后撤诉,该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撤诉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两笔借款未经司法审理。经查,因被告主张债权债务的抵销,故双方间的其它借款与本案是否存在可抵销债权债务相关,予以确认。4、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它案中同意该50万元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中予以抵销,原告的债权成立。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系代理人在向被告本人核实时被告本人记忆有误的情况下所述,应以现有主张为准。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肖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李军彰系夫妻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1份、执行裁定书2份,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的50万元系被告转让债权的对价。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与借款合同互为附件,借款被告至今一年多都未归还;孟林忠案于借款同月13日终结执行、马大荣案于借款发生前的1月17日终结执行,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告知,更不存在配合的事实;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签字生效。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3、借款合同3份、银行汇款凭证6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共出借给原告夫妻款项人民币552万元,其中200万元已一审判决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汇款仅为352万元;2012年3月6日、3月19日两份借款合同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撤诉,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虽已经一审判决,但目前在二审程序中,尚未生效;汇款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三份借款合同所涉金额与本案双方款项往来的金额确定有关,予以确认。4、网银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的2012年7月16日归还过被告10万元,该事实能说明涉案借款合同不能成立,该款实为债权转让。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间本为亲戚关系,还做过生意,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能证明双方款项往来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5、授权委托书1份、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二手车销售发票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以证明在肖强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孟永良、孟林忠一案中,肖强将孟林忠的一辆车直接过户给翟燕萍,折抵价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如非被告本人所签,则律师的代理行为均无效;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并不知情且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买卖关系与被告所述的抵债行为系不同法律关系,需支付对价;执行和解协议与买卖合同予盾,原告并不知情。经查,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认了该辆车子已过户至其名下,并同意作价人民币65000元以冲抵本金,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是否确认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已无关联,故不作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的,应每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合同另附情况说明,按情况说明办理,如未能将资产转交或者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有关工作,借款合同就此生效。情况说明载明:因肖强本人急需用钱,故将马大荣、孟永良两个官司借款总额为5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交给翟燕萍,翟燕萍打50万元给肖强,两个案子的应收款项及强制执行的有关财产与肖强无关,但此期间,肖强必须积极配合执行的有关程序及手续;法院判决财产转到肖强名下,其本人应及时将财产移交给翟燕萍;本情况说明另附借款合同等。随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肖强。另查明:情况说明所涉的肖强申请马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20万余元,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所涉孟永良、孟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20余万元,除孟林忠履行65000元外,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孟林忠以抵债65000元的车辆已收到,原被告双方同意折抵本案借款本金。再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夫李军彰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有借款合同1份,所涉纠纷业经诉讼,对肖强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翟燕萍夫妻的18笔款项、翟燕萍夫妻于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肖强的34笔款项在它案中已予以处理。此后,被告肖强还陆续以转账方式向李军彰支付了六笔款项:2012年3月5日100000元、3月6日500000元、3月15日100000元、3月20日900000元、3月20日1000000元、4月18日9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翟燕萍与被告肖强于2012年6月8日所签借款合同所载,涉案款项50万元的性质应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同日所签情况说明关于被告肖强应将其对他人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由法院执行到位的财产转交给原告翟燕萍的约定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系被告肖强履行还款义务的方式,该履行方式因执行程序终结成为不可能时,并不因此而免除被告肖强的还款义务,且被告肖强在它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有该款可从其对原告翟燕萍的债权中抵销的偿还意愿,故原告翟燕萍诉请被告肖强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逾期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肖强在执行程序中已转交给原告翟燕萍的65000元应依双方合意充抵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肖强转账支付给李军彰的六笔款项因均发生于涉案借款日期前,且其中3月6日50万元、3月15日10万元、3月20日90万元、3月20日100万元四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借款,3月5日10万元和4月18日92万元因被告肖强主张系借款而原告主张系其他经济往来存在纠纷,故该六笔款项明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相应权利肖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翟燕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00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4116.15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人民币123540元以及自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翟燕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1元,原告翟燕萍负担人民币724元,被告肖强负担人民币444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