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晋喜与陈爱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喜,陈爱华,马沁春,深圳市丝颜化妆品经销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李晋喜,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乙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金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马沁春,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深圳市丝颜化妆品经销部。法定代表人聂新贵,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乙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晋喜诉被告陈爱华,第三人马沁春、深圳市丝颜化妆品经销部(以下简称丝颜经销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乙麟,被告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陆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乙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喜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原告名下所有财产当成与马沁春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错误查封、冻结。且以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冻结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为由,不支持原告名下存款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原告认为其名下被冻结查封的财产系个人婚前财产,且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清偿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山法院查封的原告名下存款人民币151567.86元、港币2756.78元为其个人财产;2、立即解除对原告名下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被告陈爱华辩称,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被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李晋喜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查封不存在错误。南山法院作出的(2013)深南法执外异字第4号裁决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行为有误,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全部诉求。两第三人均表示其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陈爱华与马沁春、丝颜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劳人仲案[2012]17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查明,上述当事人所涉纠纷因陈爱华于2009年3月22日在日常工作中受伤而引起的。该裁决裁令:1、陈爱华与丝颜经销部于2011年3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丝颜经销部支付陈爱华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4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工伤医疗费49154.21元、护理费1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3、马沁春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陈爱华其他仲裁请求。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陈爱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2)深南法执字第2291号。又查明,原告李晋喜与第三人马沁春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3年1月8日,我院冻结了李晋喜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冻结人民币7.74元,冻结限额为人民币388752.8元。同日,冻结了李晋喜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冻结限额为人民币388752.8元。2013年1月9日,在案件听证过程中,李晋喜称其提出异议的标的包括因(2012)深南法执字第2291号案件冻结的所有银行账户及财产。我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2013)深南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晋喜的异议。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向本院提起了本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名下的7个银行账户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8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本院向平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向招商银行调取了历史交易明细;向农业银行调取了上述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婚前已有相当数额的财产,该财产超出其被冻结的财产数额,说明被冻结的财产为其婚前财产;原告将婚前财产用于投资等增资行为,使婚前财产产生更大收益,其婚前财产并未消失;原告与第三人马沁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进账均系原告婚前财产的再次转存,并不能够改变其婚前财产的性质。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冻结的名下财产不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深南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的债务系由于陈爱华在2009年3月22日因日常工作受伤而产生,产生之日发生在原告李晋喜与第三人马沁春登记结婚前,因此,该债务属于马沁春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不应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关于原告名下被我院查封的7个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上述账户在婚前有一定的存款,但婚后存在收益和支取的情况,亦存在与第三人马沁春资金往来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上述账户的财产与第三人马沁春的财产实际上已经混同,难以区分,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查封的账户的资金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予采信,上述账户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并非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是主张执行第三人马沁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马沁春与李晋喜共有的财产),故我院查封、冻结原告名下账户的措施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晋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法民代理审判员 魏 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