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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商终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郎东文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刘尔刚,荀林,万荣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东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东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上诉人郎东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东文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和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盛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一审诉称:要求郎东文归还借款本金38636.52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郎东文一审辩称: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联保协议属实,但是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所主张的借款是实际借款人刘某某在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处第二次借款,并不包含在联保协议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应当由借款人刘某某偿还,郎东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经审理查明:郎东文、万某某、刘某某与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万某某、刘某某、郎东文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人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协议生效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与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归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38636.52元及利息未还,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与郎东文、万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小���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郎东文、万某某、刘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与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贷款人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郎东文应对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郎东文提出的涉案借款不包含在联保协议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应当由借款人刘某某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刘某某、刘某、万某某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郎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8636.5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84元,由郎东文负担。郎东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担保限额为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十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三十万元。刘某某借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单笔贷款十万元的合同约定,根据联保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案联保协议属于“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刘某某的借款已经超出了其担保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邮储蓄银行沭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答辩称:一、《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期内可以向其多次借款,刘某某该笔借款为10万元,单笔借款没有超过10万元,合计贷款没有超过30万元,上诉人主张不属于担保范围不能成立;二、联保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上诉人对联保期间和最高额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任一借款人所借的贷款不需要另行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0年的借款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在担保期内的第二次贷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三、上诉人以2010年联保小组成员已经贷款10万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发表补充意见,应认定该借款系刘某某第二次借款,总额已经超过了10万元。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是指联保期间的贷款总额还是贷款余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郎东文与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各联保小组成员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因刘某某第一次借款业已还清,本案第二次借款尚欠本金38636.52元,没有超过《联保协议书》约定的1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因此,郎东文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一方面,郎东文和其他联保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沭阳县支行借款,且借款总额均超过了10万元。因此,郎东文对《联保协议书》约定的单一借款人借款10万元限额的理解与被上诉人的理解是一致的,否则郎东文无法解释其贷出的超过10万元部分的贷款是如何获得的。各联保人从被上诉人处实际累计贷款金额均超过了10万元,各联保人应当对其他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未还余额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非仅对贷款总额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郎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炎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王桂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留迎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