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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家震与韩守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震,韩守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朱家震,男,200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长江路办事处常老鸦砦北街**号附*号。法定代理人张瑞敏。被告韩守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家震诉被告韩守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震的法定代理人张瑞敏,被告韩守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震诉称,2013年5月16日13时,被告韩守昔驾驶豫A×××××号轿车沿碧云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碧云路向南2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颌面外伤。61冠折,52/51牙龈撕裂,51/81轻度松动。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守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镶牙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5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守昔辩称,其已经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618.73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另外,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在审验被保险人的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后,经确认无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3时,被告韩守昔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碧云路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朱家震发生事故,致朱家震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韩守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家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家震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外伤,61冠折,52/51牙龈撕裂,51/81轻度松动。处理意见为口腔内清创,注意保持口腔卫生,1周内温食、留食,至口腔修复科进一步治疗,破伤风抗青针,花费医疗费618.73元,该款由被告韩守昔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款。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韩守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家震无责任,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守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营养费,根据医嘱并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15天,为2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朱家震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家震颌面外伤,61冠折,52/51牙龈撕裂,51/81轻度松动,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因医院未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进行镶牙,亦未提供有关镶牙费用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原告诉请的镶牙费40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震营养费22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75元;二、驳回原告朱家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韩守昔负担18.46元,由原告朱家震负担24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