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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全凤与王林涛、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凤,王林涛,刘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00号原告刘全凤。法定代理人李正建。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涛。被告刘浩。委托代理人赵岩、雷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全凤诉被告王林涛、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凤的法定代理人李正建、委托代理人谢国胜,被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林涛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浩的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全凤相撞,致其重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虽保住性命,但已完全失去意识。经医院诊断:原告刘全凤特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等多发性疾病变损伤,无思维能力,呈昏迷状态,四肢肌力为0级,已经完全形成植物人状态。原告共住院治疗180余天,花去医疗费近3000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8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刘全凤为一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2087074.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表;4、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6、收据一组;7、交通票据;8、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9、李XX误工证明、工资表;10、鉴定书。被告王林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浩辩称:对于原告的鉴定,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刘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部分医疗费票据是第一次诉讼前发生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些票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第一次诉讼时没有主张,所以原告在本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中的护理用品的发票与出院证相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药品及收据因没有处方和医嘱,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为饭卡充值的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结论,具备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40分,王林涛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侯尖路交叉口时,与刘全凤驾驶电动车载朱林沿侯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朱林当场死亡、刘全凤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林涛负全部责任,刘全凤、朱林无责任。刘全凤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为特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2013年2月4日,原告中途结算一次医疗费,并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浩赔偿原告刘全凤医疗费用158401.39元,扣除被告刘浩已经支付的35000元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刘浩应当再支付13401.39元;被告王林涛对被告刘浩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刘全凤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76天。除去(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医疗费,原告又支付住院医疗费81405.73元,门诊医疗费2737元,出院后按照医嘱购买外用药品支付1930元。另查明: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浩,王林涛系其雇佣司机。2013年7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其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费用已经超出保险限额,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确认由登记车主刘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司机王林涛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对刘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86072.73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0天为1624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30天医嘱为二人陪护,其他时间本院认定为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323.18元。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出院后仍需护理,本案中暂时支持两年时间,护理费为50756.90元。两年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6天为52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7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赔偿原告刘全凤医疗费86072.73元、误工费16240元、护理费650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44085.21元;二、被告王林涛对被告刘浩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6元,由被告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