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彭宏涛与黄普华、赵霞、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东亮、李忠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涛,黄普华,赵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东亮,李忠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彭宏涛,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普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7。被告赵霞,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双立,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东亮,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彩丽,女,1982年9月9日出生,系被告李东亮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忠亮,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委托��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宏涛与被告黄普华、赵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东亮、李忠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涛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吴莲竹,被告黄普华,被告赵霞委托代理人江双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告李东亮委托代理人汪彩丽,被告李忠亮委托代理人蔡志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宏涛诉称,2013年8月5日黄普华驾驶京QDL8**号小型轿车在张君墓东方医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李东亮驾驶的豫BNGG9**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先被送往兰考县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鼻骨骨折;3、右下肺挫伤;4、上口唇皮肤挫裂伤;5、右下中切牙及左下侧尖牙脱落;6、左下中切牙及侧切牙三处松动。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上颌骨骨折;2、牙33、41缺失;3、下颌牙槽骨骨折。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普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宏涛不负事故责任。京QDL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全险,豫BNGG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前后住院27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653.65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56745.65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普华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遵守法院判决。被告赵霞辩称,遵守法院判决,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京QDL8**号小型轿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核实驾驶人驾驶证等后,如确定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的比例内赔偿,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东亮辩称,遵守法庭判决。被告李忠亮辩称,遵守法庭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BNGG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该车辆的乘坐人,依照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普华驾驶京QDL8**号小型轿车在张君墓东方医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东亮驾驶的豫BNGG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京QDL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董素娇、韩五层、韩硕和豫BNGG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彭宏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普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宏涛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鼻骨骨折;3、右下肺挫伤;4、上口唇皮肤挫裂伤;5、右下中切牙及左下侧尖牙脱落;6、左下中切牙及侧切牙三处松动。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上颌骨骨折;2、牙33、41缺失;3、下颌牙槽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4493.65元(其中专家会诊费用4000元���。2013年8月22日,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彭宏涛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被告赵霞系京QDL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李忠亮系豫BNGG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京QDL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BEJ030CTP12B062921K,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BEJ030ZH912B0552670,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NGG9**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6005072013010849,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经计算,原告彭宏涛的损失有:医疗费444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误工费1533.6元(56.8元/天×27天)、护理费3754.62元(69.53元/天×27天×2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1161.87元。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京QDL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宏涛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法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普华和被告李东亮承担,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黄普华驾驶车辆还投保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黄普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后,其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霞系肇事车辆京QDL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亮系肇事车辆豫BNGG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肇事车辆豫BNGG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对肇事车辆豫BNGG9**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但时间过长,可计算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其在伤残评定后,可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可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宏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3.6元、护理费3754.6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588.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宏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573.65元的70%为24901.56元;三、被告李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宏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573.65元的30%为10672.09元;四、驳回原告彭宏涛对被告黄普华、赵霞、李忠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法院专递费180元,由被告黄普华承担567元,被告李东亮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郭合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