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城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卢铁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铁夫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白城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岩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茹职员被告卢铁夫原告白城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铁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岩、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铁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借款201304001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二个月的本金和利息,现已逾期四次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宽限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936.95元及利息6381.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卢铁夫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问题是:1、被告卢铁夫欠款本金50936.95元及利息6381.77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白城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贷款还款凭证、利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二个月的欠款本息。催收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卢铁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庭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卢铁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卢铁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铁夫在原告白城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为24%,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并约定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已方于每月26号前将当月应还本金及利息5673.58元,偿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账号。已方如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按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实现抵押权;(1)、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或利息发生二期以上(含二期)逾期的等违约责任。被告卢铁夫已逾期四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白城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卢铁夫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卢铁夫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铁夫给付借款5093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卢铁夫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卢铁夫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铁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城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936.95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6381.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福新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雨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