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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爱珍、陆恩慧等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珍,陆恩慧,陆恩敏,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鹿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周爱珍。原告陆恩慧。原告陆恩敏。被告温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叶建辉。第三人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部。法定代表人南胜国。原告周爱珍、陆恩慧、陆恩敏不服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规划行政许可,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0月12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核发浙规证2005-0301000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单位: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安置房。用地位置:鹿城区江滨路永川路地块。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106.7774亩,其中道路负担18.007亩、绿化带0.000亩。附图及附件名称:温市计基地籍图G2005-192号,规划总平方案。本证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内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经我局同意延期的,本证自行作废。”原告周爱珍、陆恩慧、陆恩敏起诉称:被告作出被诉用地规划许可存在如下错误:1、依据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加强拆迁管理的通知》,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拆迁事务所)必须在2004年年底前与部门全部脱钩;2005年1月1日起,未脱钩的拆迁公司(拆迁事务所)一律取消其拆迁资格。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系鹿城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并不具备拆迁资格,不得作为用地单位。2、被告未经公告、听证即作出被诉许可,程序违法。3、被告在2013年重新对涉案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可见被告2005年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时流于形式,建设项目并不符合规划要求。第三人获得该用地规划许可后,继而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启动拆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浙规证2005-0301000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且不涉及不动产权属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爱珍、陆恩慧、陆恩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潘昌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