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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胜与被告李万祥、李万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胜,李万祥,李万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马志胜,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万祥,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李万义,男,汉族,住址开原市威远镇。原告马志胜与被告李万祥、李万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祥、李万义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儿子马林是2012年应届高中毕业生,其舅高永德与被告李万义同在一个学校工作,被告李万义称被告李万祥可以帮忙考军校,但名额有限,好处费是60,000元。如果马林高考成绩没有达到一本分数线,60,000元如数返还,不承担利息。2012年3月10日,原告携带60,000元现金,由被告李万义引领,在铁岭市一家饭店与被告李万祥见面,双方约定马林的成绩达不到一本录取分数线,被告李万祥将60,000元如数返还。饭后到铁岭县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将60,000元存入李万祥名下账户,被告李万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高考结束后,马林的成绩没有达到一本分数,原告向被告李万祥索要钱款,被告李万祥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被告李万义也多次承诺还款,至今未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李万祥欠款事实);2、电话信息记录(原、被告关于还款事宜的信息记录)。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应届高中毕业生的儿子报考军事院校,通过被告李万义委托被告李万祥帮助,双方约定费用60,000元,未果,60,000元如数返还,不承担利息。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李万祥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李万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高考结束后,原告儿子未能考入军事院校,被告李万祥同意还款,至今未能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请托方式使他人就读军事院校的协议,有违军事院校招生的公平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故被告李万祥应返还被告据此协议向其支付的款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万义应承担责任,故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祥返还原告马志胜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万祥负担。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