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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世斌与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斌,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斌委托代理人王军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兵委托代理人胡祺上诉人赵世斌因与被上诉人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龙,被上诉人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兵、胡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斌诉称,其于1995年组织的工程队给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建宿办楼,工程造价48万元,按约定建起后就付完工程款。但建起后只给了部分价款。当时的法人单位是周至县楼观台种牛场。2001年左右,由于当时的国家政策将周至县楼观台种牛场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即现在的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企业截止2010年5、6月份陆续归还了3万元,现工程款剩余13万元赵世斌从去年到今年一直索要,但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兑现,现索要无望,诉讼要求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下欠赵世斌工程款13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世斌提供的欠条内容为:“因牛场宿办楼竣工暂欠施工队赵世斌工程价款428852元”。而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1994年8月16日周至县种牛场与周至县兴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世斌系周至县兴周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楼观台牛场宿办楼交工记录记载,赵世斌施工队属于兴周建筑工程公司,结算、领款虽为赵世斌本人,但代表的是周至县兴周建筑工程公司,因此,赵世斌主张债权13万元及利息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世斌的起诉。宣判后,赵世斌不服,以一、本案性质属于债务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二、本案赵世斌诉拖欠其工程款主体适格,且事实清楚。三、本案欠据所形成的债务属债权转移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要求被上诉人及时给付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3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3、要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周至县楼观台旅游业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赵世斌所持有的欠条载明,“因牛场宿办楼竣工暂欠施工队赵世斌工程价款428852元,注:决算总价款882000元,应缴税金4600元,共计886600元截止8月30日施工队陆续领取457748元,剩余工程款为428852元,95年9月4日”。该条据加盖了周至县楼观台种牛场公章及经办人私章。另查明西安市周至县兴周建筑工程公司于1992年11月28日申请登记,1993年度进行了企业年检,以后未再进行年检,该公司开办单位系周至县建筑管理处,现该处无周至县兴周建筑工程公司的档案资料,也没有相关账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世斌是否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世斌所持欠条载明了工程决算总价款应缴税金及已付款等内容。且该欠条加盖了原周至县楼观台种牛场的公章和负责人印章,由此事实证明赵世斌与周至县楼观台种牛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周至县兴周公司虽是所建工程的签订人,但该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建设施工决算,也没有往来账目,该公司至今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在本案中赵世斌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审裁定以赵世斌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故本案应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蒋 智审判员 曹卫军审判员 文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