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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局、第三人上海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周靖,肖仙增,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上海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行初字第10号原告曹周靖,男,199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肖仙增,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金关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帅、沈燕金,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周靖,执行董事。原告曹周靖、肖仙增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作出的向上海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周靖、肖仙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周靖、肖仙增负担。审 判 长  王永亮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