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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恒同、马城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赵恒同,马城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中,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赵恒同,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乡后边家庄村210号。被告:马城芝,河北省深州市大堤上镇马家口村201号。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与被告赵恒同、马城芝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中、被告马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恒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鹄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赵恒同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车一辆,共在原告处借购车款86000元,资金占用费3681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还款19800元后,没有还过购车款。后经被告同意将车以30000元出售,在交800元看车费、500元评估费后,剩余28700元,用于归还借车款,现被告仍欠原告41181元及利息2533元,共计43714元。被告马城芝辩称:原告卖车没有经过我们同意,也没有通知我们和催要还款,我们承认借购车款86000元和资金占用费3681元,总计89681元,已还19800元。期间我们去看过车,我们挣钱还希望把车买回来。对评估费、看车费没有通知我,我不承认。被告赵恒同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181元及利息2533元的事实与依据;二、原告将被告冀T×××××、冀T×××××号货车卖掉是否经过被告同意?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诉称:被告将车开回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将近10个月没还公司款,也没去公司说过要把车买回去。涉案车辆到2013年底将全部成黄标车报废,公司在多次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和对车辆的保值,经评估价值27000元,实际卖价30000元。花去评估费500元、看车费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斯达斯太尔车冀T×××××、货车华星牌冀T×××××挂车,评估总值为27000元。证据二,7张评估费收据。证明评估费500元。被告马城芝针对第一争执焦点辩称和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经我同意卖车,你说卖了多少钱我们不知道,所以不同意还款,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也不认可,认为这种票我也可以要去。被告马城芝针对第一争执焦点没有提供证据。针对第二争执焦点原告诉称,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10个月的时间被告没有给我公司还款,也没有提出交钱赎车,我们多次联系被告一直未联系上,扣车时说过还车一个月内不拿钱将车赎回,公司有权卖车。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三,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以购车人的身份购车后,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有被告马城芝、赵恒同签字、捺印,以证明被告有承诺和恶意行为。针对第二争执焦点,被告马城芝辩称并质证认为:当时签承诺书时,里面内容没有看。字是我们签的。原告评估车辆时没有通知我。没有证据提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因被告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且证据一进行评估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告知被告,并经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证据二,7张评费估收据计500元,其中3张为衡水双益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印章,4张为衡水新发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印章,显然不合常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承认是自己签的字,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借原告购车款86000元,资金占用费3681元,共计89681元,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已还19800元。因后期被告未还款,车辆由被告送还原告保管,原告后将车辆变卖。原告在评估、变卖涉案车辆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被告借款购车后理应按期付款,在未能如期付款的情况下,将车辆由被告送还原告保管,原告可以根据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承诺书,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车辆。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其在评估、变卖通知被告过程中说法自相矛盾。且被告对评估、变卖过程有异议,评估费收据亦不合常理,看车费800元也无证据证明,更没有提供车辆卖价3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该案车辆评估值27000元,变卖3000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看车费8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1181元、利息2533元,共计43714元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鸿鹄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