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士磊与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李士磊。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东段,机构代码69059093-2。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叉口东南角***号。机构代码:87396033-4。代表人张自建。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藁城市东城街南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佳泰大厦***室。机构代码:67851861-2。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宁翠平。原告李士磊与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人王玉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磊诉称,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许,赵宏君驾驶豫J×××××(豫J×××××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挂车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第一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1公里+40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第一行车道停车的李勇士驾驶的原告李士磊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挂车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2万元)追尾相撞,使冀A×××××(冀A×××××挂)货车与前方停车的李满福驾驶的晋C×××××桑塔纳小客车发生刮擦相撞,并将晋C×××××小客车刮擦至右边与毛震龙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左后部相撞,随后豫J×××××(豫J×××××挂)货车右前角与晋C×××××小客车发生撞击,同时冀A×××××(冀A×××××挂)货车撞击前方张朋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尾部刮擦晋K×××××(晋K×××××挂)货车车头,鲁P×××××(鲁P×××××挂)货车与王明文驾驶的辽C×××××(辽C×××××挂)货车尾部相撞,刮擦狄燕明驾驶的晋C×××××(晋C×××××挂)货车,造成晋C×××××驾驶人李满福死亡,晋C×××××乘车人单燕平,冀A×××××(冀A×××××挂)驾驶人李勇士和豫J×××××(豫J×××××挂)驾驶人赵宏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查认定赵宏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满福、毛震龙、张朋、王明文、狄燕明、单燕平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40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和其他保险公司一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告方进行赔偿,但是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仅只有原告一方,还有其他受害人,所以希望法院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按比例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计算赔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来共同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据最高法解释、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即便是法院不同意追加,也应当扣除其他无责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本次事故中有多方受害人,望在判决时应当核实其他受害人的情况,应当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应该按30%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待法院核实李勇士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检验期合法有效期之内,我司将在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否则不予承担。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黑龙江省克山县河北乡新安村5组驾驶人赵宏君驾驶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豫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沿第一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1KM+400M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第一行车道停车的河北省藁城市岗上镇故城村驾驶人李勇士驾驶的冀A×××××、冀A×××××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李士磊购买的车辆,挂靠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220000元)追尾相撞,致使冀A×××××、冀A×××××挂货车与前方停车的李满福驾驶阳泉市郊区德邦涂料装饰厂的晋C×××××桑塔纳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相撞,并将晋C×××××小客车刮擦至右边与山西省晋中省榆次区金恒宿舍5号楼302户驾驶人毛震龙驾驶的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王强购买的车辆,挂靠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左后部相撞,随后豫J×××××、豫J×××××货车右前角与晋C×××××小客车发生撞击,同时冀A×××××、冀A×××××挂货车撞击前方山东省茌平县杜郎口镇翟庄村277号驾驶人张朋驾驶的鲁P×××××、鲁P×××××挂湖南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张朋购买的车辆,挂靠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尾部,刮擦晋K×××××、晋K×××××挂货车车头,鲁P×××××、鲁P×××××挂货车与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驾驶人王明文驾驶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辽C×××××、辽C×××××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刮擦山西省平定县臣城镇西小麻村驾驶人狄燕明驾驶平定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晋C×××××、晋C×××××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晋C×××××车驾驶人李满福死亡,晋C×××××车乘车人单燕平、冀A×××××车驾驶人李勇士、豫J×××××车驾驶人赵宏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车辆损失主车143000元,(已扣减残值915元)、挂车17500(已扣减残值355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施救费43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拆验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发票。4、公估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票据。以上费用合计23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些费用均属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对两份公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以程序不合法,而且估损价格过高,本公司会考虑对冀A×××××是否重新鉴定,对挂车因原告没有提交系挂车的所有人的材料,所以原告与挂车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本公司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未核实该原告为两车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我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认可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并未在举��期限内提交我方看到,我方无法急时核实其数额是否合理,因此在此保留七日的重新鉴定期。拆验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依据河北省车辆评估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拆验费包括在公估费中,因此对于拆验费的主张为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另外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它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而原告未提交施救明细,证实其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认定主车车损143000元、挂车车损17500元,总车损160500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5000元,拆验费10000元,施救费43500元,共计68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车损严重的事实,及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31000元。豫J×××××、豫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不计免赔。冀A×××××、冀A×××××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22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考虑本案多车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保的豫J×××××、豫J×××××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士磊231000×70%=16170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李士磊的车仅有主车车损险)赔付原告(143000+43500+10000+15000÷2+2000)×30%=618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自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享有向本次事故中相关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李士磊1617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士磊6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李勇士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