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任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41号原告任素华。委托代理人任素军,男,系任素华哥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女。原告任素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华的委托代理人任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华诉称,2012年12月1日22时许,张爱春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东外环路车管所立交桥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发生侧翻,车上的货将李国印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砸坏,张爱春驾驶的车辆将东环路立交桥的桥面护栏灯杆撞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第六大队第1302059201201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冀B×××××车主李国印修理费10780元,赔偿杨杰交通设施22300元,经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2012)第0780号结论书认证,本车损失25820元,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认字(2013)第14号认证书认证,评估费两次17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68600元。该车在滦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答辩称,提供第一受益人转让权利、放弃权利的证明,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否则按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与我公司所定损失差额过大,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交通设施鉴定报告及凭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素华为自有车辆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任素华,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12月1日22时许,张爱春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东外环路车管所立交桥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发生侧翻,车上的货将李国印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砸坏,张爱春驾驶的车辆将东环路立交桥的桥面护栏灯杆撞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坏的桥面路灯杆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2300元,另产生评估费700元,冀B×××××号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25820元,另产生评估费1000元,冀B×××××号车修理费10780元。另有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对三者路灯杆的损失已赔付22300元。为三者冀B×××××支付修理费10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行车本、评估费发票、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三者车修车发票、道路赔偿凭证、价格认证报告、道路交通损失认定书、权利转让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素华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提出车损过高,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为22300元+700元+25820元+1000元+10780元+8000元-100元=6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任素华保险金68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荟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