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子胥与刘永生、南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胥,刘永生,南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李子胥,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被告刘永生,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舵,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子胥与被告刘永生、南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胥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南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胥诉称,2013年5月23日22时35分,被告刘永生驾驶冀F×××××轿车顺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宿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邵将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载李子胥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邵将、李子胥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将及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0.48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008元、住院伙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伤残鉴定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9552.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下及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南舵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2时35分,被告刘永生驾驶被告南舵的冀F×××××轿车顺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宿舍路口处与对向直行的邵将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载李子胥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邵将、李子胥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将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0490.48元,原告提供票据4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刨除不合理用药。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鉴定费910元,原告提供票据4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承担此项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元,按日工资150元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38天,原告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不认可,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不应产生工资,误工证明其工资为4500元,应提交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其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护理费6008元,由原告父亲李贺良护理,原告提供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证明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50元,每天50元,计算3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营养费1650元,每天50元,计算33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诊断证明没有明确加强营养。交通费1000元,票据2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2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派出所、村委会、租房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等级保留意见,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南舵垫付费用10350.48元。被告南舵为冀F×××××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生驾驶被告南舵所有的冀F×××××轿车,将原告李子胥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刘永生系驾驶人员,原告请求被告刘永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南舵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被告南舵为冀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子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子胥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490.48元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南舵为原告垫付费用10350.4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款应从原告李子胥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10元,有票据4张证实,此项费用属于案件必要的合理支出,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有正式工作及固定收入,原告虽未达18周岁,但其已满16周岁已经从事社会劳动获得收入,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33天的护理费6008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贺良护理,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可适当给付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82172元,被告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韩村派出所及保定市新市区韩村乡东鲁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提供的租房证明证明人系卞红卫,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系卞卫,原告称系同一人,只是称呼上不一样。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现在的居住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原告提出的15000元赔偿请求偏高,为了抚慰原告心里创伤,酌定给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李子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30.48元;三、原告李子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南舵垫付款10350.48元。四、驳回原告李子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原告李子胥负担556元,被告刘永生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永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