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汤雄军与张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雄军,张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605号原告汤雄军,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红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雄军与被告张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雄军及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舒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雄军诉称:2013年1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买位于丰台区丰桥路1403号房屋。签订合同后,我交纳了购房定金10万元,后被告拒绝收取首付款,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上涨差价损失658000元,承担居间代理费6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颖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属实,原告交纳购房定金10万元。后我多次催原告支付首付款,其一直未付款,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13年1月3日,原告汤雄军(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张颖(甲方、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1403号(以下简称1403号房屋),总房价款290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并于过户当日再支付甲方首付款100万元;乙方以80万元贷款来支付房款,付款方式及时间依银行放款时间确定。签订合同当日,汤雄军给付张颖定金10万元,支付居间费63800元。2013年1月18日,汤雄军联系张颖询问可否以支票方式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张颖于1月21日回复不可以。1月23日,张颖明确表示不出售1403号房屋给汤雄军,拒绝其付款要求。双方所签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403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1403号房屋现价值为355.8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钱款交付书、居间费发票、录音及短信记录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交纳定金1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现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记录在2013年1月18日,原告即向被告询问可否以支票方式支付首付款,被告于1月21日答复不可以,两日后的1月23日被告以不想出售房屋给原告为由拒绝其付款请求。可见,原告已为支付首付款做好准备,因被告反悔导致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准予。原告已支付定金10万元,依照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该款项,同时应当赔偿因其违约所致原告居间费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违约时间间隔及合同履行现状等因素,即原告仅交纳了定金10万元,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原告未支付相应首付款,亦未向贷款部门申请贷款,本宗房屋买卖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网上签约手续等,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雄军与被告张颖于二○一三年一月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二、被告张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张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居间费损失六万三千八百元。驳回原告汤雄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原告汤雄军负担455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颖负担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1395元,由原告汤雄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