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东,冯木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王光东。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木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车国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光东与被告冯木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椿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冯木清,太平洋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东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冯木清驾驶川AF26**号小型轿车从郫县经郫温路向德源方向行驶至观柏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光东骑行并搭载马万清、王倪镘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木清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郫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492号伤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冯木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光东负次要责任,乘员马万清、王倪镘然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王光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委托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641元(被告已垫付部分未计入);2、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冯木清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垫支医疗费35489.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冯木清驾驶川AF26**号小型轿车从郫县经郫温路向德源方向行驶至观柏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光东骑行并搭载马万清、王倪镘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光东,案外人马万清、王倪镘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木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光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光东受伤后,被送到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当日,郫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注意休息,院外休息3月,在医师指导逐步下负重;周三下午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一年后根据X片情况行内固定术取出术,手术费用约7000元。本次住院共计114天,发生医疗费45489.58元,其中被告冯木清支付35489.58元,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用原告垫支123.5元。2013年6月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王光东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445元。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冯木清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冯木清为川AF26**号轿车车主,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王光东房屋于2010年9月7日被拆迁,土地于2010年11月10日被征用;3、本次事故中另两位伤者马万清、王倪镘然庭审后申请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户口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冯木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被告冯木清驾驶川AF2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光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光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冯木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光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冯木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光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冯木清就川AF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光东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45613.08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3877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20元/天=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114天×60元/天=684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6922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6727.2元(81.2元/天×20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为6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800元;8、后续治疗费,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已经确定后续治疗费为原告王光东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医嘱确定为7000元;9、关于鉴定费14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9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各项费用30440.9元【(147646.32-109595.2)×80%】,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130036.1元。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8286.96元,由原告承担1657.39元,由被告冯木清承担6629.57元。与被告冯木清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1176.09元,向被告冯木清支付垫支费用2886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光东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1176.09元人民币。二、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冯木清支付垫支费用共计28860.01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446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光东承担289元,被告冯木清承担1157元。应由被告冯木清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王光东垫付,被告冯木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王光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