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金四霞与秦朝福、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四霞,秦朝福,刘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金四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朝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刘小燕,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金四霞与被告秦朝福、被告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四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敦权,被告秦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四霞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秦朝福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刘小燕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以后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四霞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秦朝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刘小燕担保的事实。被告秦朝福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小燕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秦朝福无异议,被告刘小燕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秦朝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小燕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朝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朝福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四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刘小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秦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