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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良子足道休息室内,乘被害人张某乙离开之机,将张某乙放在休息室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23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市二七区汝河路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身份证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