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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友,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袁贤友。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华。原告袁贤友诉被告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友的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贤友诉称,被告雷华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华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900元。被告雷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雷华在原告袁贤友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雷华在原告袁贤友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归还,逾期按尚欠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华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99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条1份、发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贤友与被告雷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雷华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责任。被告雷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华给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900元中的合理部分6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告期满,被告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贤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雷华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雷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