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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9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90168号原告田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无任何和好的表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因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对共同财产比亚迪F3轿车一辆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可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清扬太阳能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双人座布艺沙发一个、电饼铛一个、吹风机一个、皮箱两个、毛毯两个、电熨斗一个、水壶一个、豆浆机一个、脸盆两个、洗衣盆两个、鞋柜一个、烫衣��一个、茶几一个、钟表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其辩称生活困难且无收入来源为由,不应承担抚养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参照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22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原告对其中的部分物品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对原告否认被告的其它陪嫁物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和分割共同财产比亚迪F3轿车一辆的请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田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负担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20元,于每年12月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婚生男孩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的陪嫁物品: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清扬太阳能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双人座一个、电饼铛一个、吹风机一个、皮箱两个、毛毯两个、电熨斗一个、水壶一个、豆浆机一个、脸盆两个、洗衣盆两个、鞋柜一个、烫衣板一个、茶几一个、钟表一个。案件受��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