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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滟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果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滟,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果村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王滟,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和苗。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果村民组。负责人:储江涛,该组组长。原告王滟诉被告岳西县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果村民组(以下简称白果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苗、张爱东,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储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滟诉称:1986年4月本人因母亲去世,无人抚养,仅九个月时便由大姨刘和苗收养。经白果组、回龙社区、天堂镇及城关派出所同意,本人将户口转到了白果组,本人一直在白果组长大成人,直到外出务工、出嫁,但户口一直在养母刘和苗家。2007年修高速公路时,白果组分配补偿款,人均3000余元,村民组分给了本人。今年九月,村民组第二次得征地补偿款23万余元时,人均1703元,却未分给本人。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703元。王滟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村民组长书写的材料。以此证明:白果组每人分得1703元。白果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补助款是什么?不清楚。王滟的户口是第一任组长在任时迁来的,当时讲只是挂在本组,不享受任何待遇,第二、三任组长均不清楚王滟的情况。2007年组里分配补偿款就没有分给王滟,当时考虑储杨来的未过门小儿子媳妇一份,开会时储杨来在场,未提出过异议。分补偿款不是本人一人的事,本人不能决定。补偿款如何分?都是组里开会决定的,有会议录。2006年组里会议录记载有:关于人口的问题,出嫁女、从出嫁的当天起不享受任何待遇。王滟在本组不分田,也不分钱。白果组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6年3月6日白果组会议录复印件。以此证明:白果组人口核定及资金分摊不包括本案的原告王滟。证据2,2010年六潜高速征地补偿费各户资金金额明细表。以此证明:储杨来户共四人,其中有储杨来夫妇和小儿子及儿媳,并不包括王滟。证据3,2013年8月公共资金分摊金额明细表。以此证明:储杨来户共五人,其中有储杨来夫妇和小儿子、儿媳及孙子,并不包括王滟。证据4,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在白果组有承包田、户口的出嫁女共8人,都没有享受分配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和所要说明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王滟系储杨来妻子刘和苗的外甥女。在王滟年仅九个月时,因其母亲去世,无人抚养,便投靠刘和苗生活,经白果组、回龙社区居委会同意,在岳西县公安局将户口登记在白果组储杨来农户内。王滟一直在白果组长大成人,2011年7月28日王滟与安徽无为县人徐先华登记结婚,其户口仍在白果组储杨来农户内。2007年修高速公路时,白果组取得征地补偿款,据2010年六潜高速征地补偿费各户资金金额明细表显示:储杨来户共按四人分得补偿款,其时储杨来户户口簿内有户主储杨来、妻刘和苗、次子储昭如、养女王滟四人。2013年白果组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据2013年8月公共资金分摊金额明细表显示:组人均分配1703元,储杨来户共按五人分得补偿款,此时储杨来户户口簿内有户主储杨来、妻刘和苗、次子储昭如、儿媳吴玲霞、孙女储小溢、养女王滟六人。王滟未分得征地补偿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白果组会议录记载有:关于人口的问题,储杨来户人口核定为3人(此时储杨来户户口簿内有户主储杨来、妻刘和苗、次子储昭如、养女王滟四人),未包括养女王滟;出嫁女、从出嫁的当天起不享受任何待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2013年白果组分摊资金时,原告王滟是否具有被告白果组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有分配的依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确认,主要以户籍登记为依据,同时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另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王滟虽为养女亦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王滟因生母死亡投靠生母亲姐刘和苗生活,并经白果组、回龙社区居委会同意,公安部门为王滟办理了户口登记,且王滟从小就在白果组居住、生活,王滟依法取得了白果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白果组2013年用于分配的公共资金,其性质系征地补偿费,属于白果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王滟依法享有和其他村民获得征地补偿费的同等权利。白果组已将该笔补偿费以每人1703元的标准发放至户,王滟要求补发,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果组提出王滟系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组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白果组提出组里有“出嫁女,从出嫁的当天起,不享受任何待遇”的会议决定,其分摊金额明细表亦基于村民自治产生,但该决定侵害了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与相关法律政策相抵触,同时白果组又未提供王滟出嫁后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成员待遇的证据,考虑2010年王滟亦实际取得过土地补偿费的情况,故被告白果组以决定不分配原告王滟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白果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滟土地补偿款1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的,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