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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70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翠柳巷机关农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区,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银色“雪铁龙”牌商务小汽车,沿神木县锦界镇锦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界镇迎宾路路口转弯时,将行人徐某撞倒,致被害人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徐某L3左侧横突骨折。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1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将行人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胜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