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辖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玉棣、沈守凤与程友祥、侯延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棣,沈守凤,程友祥,侯延兵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辖初字第0026号原告杨玉棣。原告沈守凤。被告程友祥。被告侯延兵。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玉棣、沈守凤与被告程友祥、侯延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程友祥、侯延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灌南县人民政府,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杨玉棣、沈守凤与被告程友祥、侯延兵于2012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杨玉棣、沈守凤将新安镇原惠庄村四间三层房屋及所有设施出售给乙方程友祥、侯延兵。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杨玉棣、沈守凤与被告程友祥、侯延兵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房屋在灌南县境内。此外,本案不属于级别管辖中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现原告选择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程友祥、侯延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程友祥、侯延兵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陆林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黄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