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辜成龙与被告曹治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成龙,曹治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辜成龙,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北川,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曹治刚,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成龙与被告曹治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成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北川,被告曹治刚、人保财险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成龙诉称:原告为失地农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乐山市塘湾饭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曹治刚驾驶川LBX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往沙湾方向行驶。20时48分,当车行驶至苏沙路12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辜成龙驾驶的川LJZ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葛朝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治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辜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3548.98元,门诊费694.3元,康复用品费2500元。其中,被告曹治刚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垫付门诊费150元。被告曹治刚既是川LBX4**号车的实际车主,又是本案事故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治刚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5元、误工费13340元(115天×116元/天),护理费2250元(25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6元(20307元/年×20年×1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康复用品费2500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等共计97527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康复用品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曹治刚的辩称意见与人保财险乐山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男性,1975年1月3日出生,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大田村五组村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8周岁。川LBX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治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日止。2013年4月14日,被告曹治刚驾驶川LBX4**号普通二轮摩托从乐山往沙湾方向行驶。20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苏沙路12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LJZ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葛朝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0日,沙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沙公交认字(2013)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治刚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有路灯照明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辜成龙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有路灯照明道路上左转弯时,对道路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朝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3548.98元,门诊费694.3元,康复用品费2500元。其中,被告曹治刚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垫付门诊费150元。2013年5月1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辜成龙的后继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8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辜成龙损伤为交通事故拾级+2%。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自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为失地农民,并在乐山市塘湾饭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当庭出示了乐山市塘湾饭店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业户业主辜玉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街道办事处及大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以上材料显示:原告辜成龙居住地通江镇大田村5组,因乐山绿心公园建设需占用土地,更名为肖坝街道大田社区,但户口未更换。原告已领取了青苗补助费,农村承包地处于拟征状态。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乐山市塘湾饭店工作,居住在大田社区。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认为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及伤残等级偏高,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辜成龙当庭否认,不同意做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治刚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的身份证、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治刚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有路灯照明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辜成龙夜间在有路灯照明道路上左转弯时,对道路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治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辜成龙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治刚承担70%的民事责任。川LBX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承担。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认为原告残疾等级评定偏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人保财险乐山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较充分,再结合原告目前的年龄状况、身体条件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可能性非常大,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残疾赔偿金48736.8元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康复用品,主要用于治疗损伤,起到外固定作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作医疗费处理。原告的医疗费26893.28元(住院医疗费23548.98元,门诊费844.3元+康复用品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有医院相关票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予以证明,系治疗原告损伤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20.82元(25天×23664元/年÷365天/年)。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减去法定节假日天数(即:从2013年4月14至2013年8月9日,再扣除其中的法定节假日3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4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因此,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867.03元(2444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4天),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继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害赔偿费用为93092.93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误工费7867.03元+护理费16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6893.28元+残疾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32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医疗费26893.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作为川LBX4**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对于超出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6980.48元(23268.28元×30%),被告曹治刚承担16287.80元(23268.28元×70%),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后,被告曹治刚还应向原告支付10287.8元。属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59824.65元(93092.93元-33268.28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考虑了原告的过错程度,不再适用责任比例。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应向原告辜成龙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2824.65元(10000元+59824.65元+3000元)。被告曹治刚支付原告辜成龙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2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辜成龙各项赔偿费共计72824.65元;二、被告曹治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辜成龙各项赔偿费共计10287.8元;三、驳回原告辜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辜成龙负担325元,由被告曹治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