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尚花兰与吕良水、郭明玉、尚海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花兰,吕良水,郭明玉,尚海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63号原告尚花兰。委托代理人张俊平,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良水。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玉。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海青。委托代理人刘元昌,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88号泰康大厦6楼。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邢海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尚花兰诉被告吕良水、郭明玉、尚海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花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平,被告吕良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者军,被告郭明玉、尚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昌、傅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翊航、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尚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魏伟)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良水无证驾驶的鲁GQ9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涛、魏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尚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良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良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承担责任,我们要求吕良水的雇主王利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明玉、尚海青辩称: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不是尚涛,驾乘关系也不确定,即使尚涛需要承担责任,郭明玉、尚海青系尚涛的法定继承人,郭明玉和尚海青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两被告未继承任何遗产,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要求法院为另外一受害人预留份额,吕良水系无证驾驶,我们只垫付抢救费用,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保留对吕良水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尚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魏伟)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七庄线后峪支线01刀闸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良水无证驾驶的鲁GQ9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涛、魏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尚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良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尚花兰系受害人魏伟之母。被告郭明玉系尚涛之妻,被告尚海青系尚涛之父。被告吕良水系鲁GQ90**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鲁GQ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8700元、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有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处理回执、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青州市公安局庙子派出所户籍证明佐证,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4.44元(44.44元×1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尚花兰生活费135520元(677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以上共计689599.44元。被告吕良水已赔付原告款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尚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良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尚涛与吕良水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以7:3为宜。因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原告享有法定受偿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被告吕良水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限公司主张被告吕良水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89599.44元,但其主张被告赔偿40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实体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主张400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赔偿60000元后,其余损失340000元应由被告吕良水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2000元;被告郭明玉、尚海青作为尚涛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8000元。被告吕良水辩称由雇主王利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明玉、尚海青主张未继承死者尚涛遗产、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尚花兰生活费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花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郭明玉、尚海青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尚花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40000元中的70%即2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吕良水赔偿原告尚花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40000元中的30%即102000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余款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吕良水负担2190元,被告郭明玉、尚海青负担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