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逯红丽与被上诉人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李晓东、杜永静、原审原告闫改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红丽,闫改文,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李晓东,杜永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逯红丽,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梅,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霞,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辉,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自强,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爱梅,女,系闫自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兴(曾用名杜俊英),女,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静,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闫改文,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叔叔。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逯红丽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李晓东、杜永静、原审原告闫改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闫增斌(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肥乡县肥乡镇辛庄村)为肥乡县商务局干部,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闫改文分别是闫增斌的妻子、长女、次女、儿子、母亲和叔叔,闫增斌是原告杜俊兴唯一的子女。2012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逯红丽驾驶闫增斌的冀DKY5**号轿车载闫增斌、王保河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九鼎街与广安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晓东无证驾驶被告杜永静所有的冀DDJ7**号轿车(载王帅鲲、步建波)发生碰撞,造成闫增斌当场死亡,王保河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晓东、逯红丽、王帅鲲、步建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晓东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逯红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逯红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鲲、步建波、闫增斌、王保河无责任。冀DDJ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KY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闫增斌,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DKY5**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06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杜永静于2012年11月23日14时左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DJ7**号轿车,将车辆停放在肥乡县长安路西段路南的KTV门口,然后进入KTV其本人的办公室将车辆钥匙放在办公桌上后,在门未上锁的情况下离开了办公室。之后,被告李晓东进入被告杜永静的办公室,发现屋内无人便拿走了办公桌上的车辆钥匙,然后驾驶冀DDJ7**号轿车先后载王帅鲲和步建波,当行驶至九鼎街和广安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逯红丽主张其驾驶闫增斌车辆是为闫增斌义务帮工,但除肥乡县交警大队卷宗内对被告逯红丽的1份询问笔录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致闫增斌死亡,被告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逯红丽承担次要责任,闫增斌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DJ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改文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闫增斌对原告闫改文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闫增斌对抚养的必然性,故对原告闫改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计算20年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另外,关于原告杜俊兴和原告闫自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俊兴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杜俊兴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计算5年为26820元(5364元×5年),原告闫自强为城镇居民,其被抚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数额计算4年为25062元(12531元×4年÷2人),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62742元(410860元+26820元+25062元);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出具体数额及相关依据,但闫增斌的死亡必然会给其亲属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定500元;4、车辆损失120611元;5、鉴定费3000元;6、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607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和鉴定费2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57678元,共计59678元(与王保河亲属起诉的案件和逯红丽起诉的案件按比例处理),扣除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678元。原告要求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冀DDJ7**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入(被告李晓东)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本次事故被告李晓东已被肥乡县交警大队刑事立案,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的剩余损失547366元(607044元-59678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李晓东赔偿383156.2元(547366元×70%);被告杜永静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致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晓东将车辆开出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杜永静应当对被告李晓东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逯红丽主张其驾驶闫增斌车辆是为闫增斌义务帮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逯红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的剩余损失164209.8元[(607044元-5967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逯红丽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各项损失59678元(扣除先予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各项损失383156.2元;三、被告杜永静对判决第二条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逯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各项损失164209.8元;五、驳回原告闫改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8元,由原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承担2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796元,被告李晓东承担5214元,被告逯红丽承担2234元。宣判后,逯红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在闫增斌的指示下,接上王保河,在前往邯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无偿为闫增斌帮忙,是无偿义务帮工行为,事故发生时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上诉人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保河的损失,应由闫增斌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冀DKY5**号轿车车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车损赔偿。虽然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闫增斌,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的购车发票、车辆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明闫增斌为该车所有人,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车损赔偿。被上诉人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偿为闫增斌帮工,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一审期间提交了该车辆的行车证,明确记载车主为闫增斌,上诉人上诉理上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杜永静、李晓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另,杜永静不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逯红丽驾驶车辆是否构成帮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逯红丽所提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车辆载闫增斌、王保河前往邯郸的行为是无偿为闫增斌帮工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定(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判令逯红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逯红丽是否应当赔偿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冀DKY5**号轿车车损问题,一审诉讼中,李爱梅等人提交了冀DKY5**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载明,冀DKY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闫增斌,故原审判令逯红丽赔偿李爱梅等人相应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上诉人逯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