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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核稿:会签:拟稿: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279160-3。法定代表人:翁珍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吴云鹏向工商银行贷款。2012年8月10日,吴云鹏以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珍娣的名义向张杰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9月10日还清,该款由孔凡刚担保。借条左下方盖有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吴云鹏向原告方提供了《机床配件买卖合同》、《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份工资情况表汇总》、翁珍娣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8月10日,张杰向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30万元,2012年8月15日,张杰向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翁珍娣未授权吴云鹏向张杰借款,借条应当无效,原告基于借条给付的5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即使被告主张吴云鹏的诈骗成立,被告借用印章、允许吴云鹏通过其账户转款,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的损失可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杰借款5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张杰的原审起诉事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在变更案由后,并没有告知当事人,且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存在程序上明显的违法。2、本案是以借款为由的合同诈骗,一审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不当得利,该50万元是通过上诉人账户转账,且该款已付给吴云鹏。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并由张杰承担一、二案件审诉讼费用。张杰答辩称:1、一审判决变更案由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借条无效,但事实上本案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该借款是上诉人的单位行为,上诉人以吴云鹏要求从其公司账户转账为由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吴云鹏向工商银行贷款后,吴云鹏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珍娣的名义向张杰借款50万元,并在借条的左下方盖上该公司的印章。现该公司否认委托吴云鹏向张杰借款,认为该案是吴云鹏所实施的合同诈骗案。对此,因吴云鹏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并未向出借人张杰出示委托书,且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吴云鹏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吴云鹏系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他人出具借条,系无权代理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非无效民事行为。借条出具后,张杰依照约定分两次总计向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万元,该公司收到汇款后,并未将该款退回,可视为该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了对借款行为的追认,经追认后的民事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其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实施追认行为的安徽省六安市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外,对于出借人张杰来说,其认为该公司是借款人,并且也向该公司实际汇款50万元,且在出借的同时,也对该公司的相关资信情况进行了审查,同时该公司在收款后亦并未向其提出异议,其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原审判决由该公司偿还借款正确。该公司在委托吴云鹏贷款后,疏于对吴云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如造成不利后果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出借人承担。故该公司上诉所持其收取张杰汇款是应吴云鹏要求而实施之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所持本案是吴云鹏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当中止审理之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因张杰是以借款合同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本案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久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