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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甘安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643号罪犯甘安义(曾用名安响),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安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追缴非法所得1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并处罚金14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甘安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维持(2007)兴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甘安义的判项。罪犯甘安义的刑期至2026年4月6日止。在刑罚执行期间,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黔东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4年10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报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对罪犯甘安义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安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安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安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