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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冯卫红、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冯卫红,姜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负责人:沈耀辉。委托代理人:陈小江。委托代理人:罗峰。被告:冯卫红,被告:姜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冯卫红、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江、被告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卫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冯卫红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6-二手住房-020号《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845‰,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姜飞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时被告冯卫红以其所有的雉城长春花苑1幢4-202室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卫红发放借款20万元。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已拖欠到期本息不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卫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535.35元,利息及罚息213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合计92673.05元;2、被告姜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飞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有履行能力,应由借款人先行归还。被告冯卫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两被告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各一份;4、《购房借款合同》一份;5、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6、房屋的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7、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冯卫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535.35元,利息及罚息2137.7元,合计92673.05元。被告姜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冯卫红、姜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飞未提出异议,被告冯卫红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7日,被告冯卫红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卫红、姜飞签订合同编号2006-二手住房-020《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冯卫红向原告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购置长兴县雉城长春花苑1幢4-202室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4.84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冯卫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雉城长春花苑1幢4-202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卫红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20万元。但被告方多次逾期还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被告冯卫红一直未按月归还该贷款本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卫红、姜飞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卫红提供借款后,被告冯卫红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冯卫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姜飞承诺对被告冯卫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购房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债权的实现顺序,故被告姜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卫红追偿。被告冯卫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卫红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90535.35元、利息及罚息2137.7元(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合计9267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90535.3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对抵押房产即雉城长春花苑1幢4-202室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姜飞在上述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卫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3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