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42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爱明、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彭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元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婚后,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爱好打牌,对小孩缺少关爱,夫妻生活不和谐,且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夫妻生活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双方约定第二天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身份证折断而未办理。之后,被告主动向原告道歉并作出保证。但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再次因夫妻发生关系不和谐被被告掐脖子,随后,原告跑出被告家中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或发信息恐吓原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静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离婚的原因,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于2009年1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3日共同生育女孩彭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为夫妻生活不和谐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2日,双方为夫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疾病诊断证明、常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坦诚相待,相互沟通,消除误解,化解矛盾,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彼此尊重对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