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抓获并予以羁押,同年9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明知是赃车没有手续,贪图便宜,经本村村民李某某(在逃)介绍,以5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山东省郓城县棉花加工一厂家属院的郭某某被盗车辆。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523元。案发后,2010年10月1日该车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冯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没有手续的赃车,经本村���民李修恒(在逃)介绍,以5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山东省郓城县棉花一厂家属院的郭某某被盗车辆。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523元。案发后,2010年10月1日该车被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日早上,其停放在郓城县棉花加工一厂家属院楼下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该车于2005年购买。2、证人证言(1)冯某甲证言(系被告人冯某的父亲)。证明其家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其大儿子冯某买的,车是从哪里买的不清楚。(2)证人冯某乙证言(系被告人冯某的弟弟)。证明其驾驶哥哥冯某购买的车辆(“五菱之光”)于2010年6月份前往韩集镇医院给儿子冯博文看病,后被派出所的人��押。听嫂子说是其哥冯某一年前在菏泽二手汽车市场购买的,当时价格大约8千多元。(3)证人张某某证言(系被告人冯某的妻子)。证明其对象在菏泽市旧车交易市场带了9000多元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车,当时车子原本是蓝色,其对象觉得“五菱之光”的颜色不好看,便于2009年夏天,去庄寨的一个修车的地方将车子的颜色喷成了银灰色。3、菏曹价鉴字(2010)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格于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1523元。4、相关书证(1)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冯某持有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在被告人冯某处扣押一辆银白色“跑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任继辉处扣押一辆红色“众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2)抓获、破案经过、���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9月1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抓获并予以羁押。(3)收到条。2010年10月1日,郭善文收到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退还被盗蓝色面包车一辆。(4)被盗车辆信息。证明被盗车辆所有人系郓城县张营农资供应合作社所有,2006年12月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郭善文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5)派出所证明。证明牛玉朋、马俊亭、李修恒、冯付东、唐鲁朋、冯来军、冯甲灿、冯彦龙现已外出。(6)被告人冯某提供的证明。证明出厂编号为31025818,“五菱之光”车辆识别代号LZWABCJ1531025818,系被告人冯某从郓城县枣寨村秋江龙手中购买,中间人李修恒,贾翠。(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出生于1982年9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供述。供认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村的李修恒给其打电话问要不要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五千元钱,地点在菏泽市去曹县庄寨镇的国道收费站处。其接完电话随后拿着钱与李修恒骑一辆摩托车一起到220国道收费站处,对方一男一女在那里等着,车是蓝色“五菱之光”牌八座面包车,有四五成新。对方也说要五千元钱,其心里认为值,随后在附近一个饭店里就把五千元钱给了对方那个男子。对方说车没有手续,其心里也清楚可能车来路不对,就让对方以及李修恒给其打了一个条,证明车是从对方一个叫秋江龙手里买的,同时让李修恒以及同秋江龙一起来的那个女的作证明。随后其和李修恒开着这辆车回家了。其买时车的右前保险杠撞破了,当时其认为这辆车能值一万余元。这辆车买来后,把整车的颜色由原来的蓝色改为现在的银灰色,同时把车的前保险杠也更换了。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预交罚金一万五千��。上述证据,被告人冯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冯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搜索“”